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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霞与张艳军、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4号 原告柳霞,女,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雷保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军,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汉族,41岁,系被告张艳军之妻。 被告张海燕,女,汉族,4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4号
原告柳霞,女,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雷保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军,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汉族,41岁,系被告张艳军之妻。
被告张海燕,女,汉族,41岁。
原告柳霞与被告张艳军、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保军、被告兼被告张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霞诉称,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艳军与张海燕分多次向原告柳霞借款人民币261元,约定利息为2.5%/月,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艳军一直拖延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艳军尚欠本金261万元,利息另计。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1日记算至还款之日,按月息二分五计算,截止到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是65.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艳军辩称,被告张艳军欠原告多少钱张艳军还,原告将张海燕和张艳军一并起诉,张海燕不知道张艳军欠原告多少钱,张海燕欠原告多少钱。
被告张海燕辩称,被告张海燕借原告多少钱,就还多少,和任何人无关,被告张海燕还过的钱不会再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艳军于2013年10月23日给柳霞出具的借120万元的借据1张、张海燕给柳霞出具的共计141万元的借据6张,证明张艳军向柳霞借款120万,张海燕向柳霞借款141万元的事实;2、2012年6月5日张艳军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张艳军为张海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查询情况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艳军购买亿祥东郡商品房共计16套。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张艳军于2013年10月23日给柳霞打的借据12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是原告没有给够钱,给了110万元,是转账的,先打的条,后转的帐;2013年9月2日的张海燕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已经被柳静作为起诉张艳军的案件的证据,这个案子又作为柳霞起诉的证据,是重复诉讼,所有的借条都属实,但是钱数不对,张海燕还了原告50万元,还给原告的时候,原告让张海燕给柳静转了40万元,然后给柳霞转了10万元,但是原告没有扣除,没有把张海燕之前给她打的条还给张海燕,但是张海燕有转账凭证。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2年以前的钱都还完了。3、对证据3没意见,不知道,不清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海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户名为张海燕的中国光大银行2014年7月2日的个人取款回单一份,2014年7月2日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一份,两份证据证明从张海燕账户上取出来了10万元,打到了柳霞的卡上。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张海燕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证明的内容应结合双方陈述及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2年4月起,原告柳霞陆陆续续分别借给被告张艳军及其妻子即被告张海燕多笔现金,其中2012年4月12日10万元,2013年4月11日70万元,2013年5月2日15万元,2013年7月28日6万元,2013年9月12日15万元,该部分款张海燕均分别给柳霞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23日120万元,该款被告张艳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所有借条上均未写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款项共计236万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张艳军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海燕借到柳霞现金220万元整,如张海燕到期不能归还,我将恩村二街房产一座门牌0236、面积约600㎡和亿祥东郡D2#楼7楼东户113B、面积160㎡作为抵押”。2014年7月2日被告张海燕在光大银行取出10万元存到原告的银行卡上。关于利息,被告称“利息都没有约定,赚钱了多给不赚钱了少给,以前给过”。原告柳霞于2014年7月30日开始向本院主张其权利。审理中,原告明确261万元的借条中有25万元的借条在柳静诉张艳军一案中已经作为张艳军借款的证据,并要求诉讼请求中减去2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海燕、张艳军为夫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总计借款23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结合被告关于利息的陈述,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0万元,原告认为属于利息,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元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军、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柳霞本金236万元并支付原告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柳霞承担8984元,由被告张艳军承担250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艳军承担(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均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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