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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45号 原告李小碰,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王天全,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 负责人高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水平、范志新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45号
原告李小碰,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王天全,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
负责人高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水平、范志新,系该支行副行长。
原告李小碰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作广场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工行焦作广场支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李小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2月3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全,被告工行焦作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水平、范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以帮助原告理财为由收了原告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此后原告既未得到理财凭证和理财红利,也未得到利息。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撤回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行焦作广场支行辩称,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此笔款项的交易背景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原告和当时的给其出具收条的当事人之间的私人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对方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以为原告理财为名收到原告10万元,但至今原告没有见到钱;2、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2007年2月13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300万元。
被告工行焦作广场支行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有异议,1、请求原告出庭说明收条的来源。2.这两个单据都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收条与借条有本质的区别,收到这两笔款项,为原告办没办理财这个需要核实。3.此案很有可能牵扯到刑事犯罪。4.第一笔10万元款项被告有所了解,第二笔300万款项,被告需要回去核实。5.根据被告对当事人王某某了解他说这两笔款项纯属个人行为,跟被告无任何关系,这两笔款项的去向,原告都清楚并付有原告30余万利息。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2011)焦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存单纠纷中应该遵循双重真实性原则对存单纠纷进行审理和认定。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证据指向是法律处理类似案件的原则,不属于证据所指向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小碰现金壹拾万元整,购买东吴嘉禾优势精选基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让其为原告购买基金,而被告并未为原告购买,致使原告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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