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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丽敏与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山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常丽敏,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郝松轩,男,61岁。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军,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加良,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山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常丽敏,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郝松轩,男,61岁。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军,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加良,该局干部。
第三人赵子栋,男,7岁。
法定代理人赵建军,男,36岁。
原告常丽敏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以下简称山阳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10月9日本院向原告常丽敏邮寄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向被告山阳公安分局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向第三人赵子栋邮寄送达了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松轩,被告山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军、周加良,第三人赵子栋的法定代理人赵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阳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第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1日18时许,焦作市矿山幼儿园学生郝年华(原告常丽敏之子)被同学赵子栋抓伤,原告常丽敏得知后很生气就打了赵子栋。被告山阳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常丽敏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山阳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询问原告常丽敏、郝年华、第三人赵子栋的笔录;2、第三人赵子栋、原告常丽敏户籍证明;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原告常丽敏诉称,先前其儿子郝年华在矿山幼儿园曾二次与同学赵子栋打架。其中一次脸部被赵子栋咬伤,反复发烧。一个月才痊愈。对此幼儿园老师以及赵子栋的奶奶均明知。2013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常丽敏到该幼儿园接孩子时,发现郝年华脸部又被赵子栋挖伤满脸是血,一气之下自己就轻轻打了一下赵子栋。综上,原告常丽敏认为自己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事件由对方引起其家长应负一定的责任,要求撤销被告山阳公安分局所作出的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第00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常丽敏提交了其儿子郝年华伤情照片1张,拟证明自己孩子被赵子栋挖伤。
被告山阳公安分局辩称其对原告常丽敏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常丽敏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子栋称当时原告常丽敏狠狠打了两下,造成了很深的伤害。被告山阳公安分局的处罚合情合理合法。第三人赵子栋也提交了伤情照片1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被告山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询问原告常丽敏、郝年华、第三人赵子栋的笔录;2、第三人赵子栋、原告常丽敏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常丽敏实施了殴打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事实。原告常丽敏质证后认为询问郝年华时仅老师在场不合适,郝年华所述“我妈打了赵子栋两下”不属实。因当时赵子栋拒绝见老师还说谎,自己才轻轻打了他嘴部两下。赵子栋的奶奶过来后一块儿去见了老师,除上述外其他无异议。第三人赵子栋质证后无异议。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案件,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常丽敏、第三人赵子栋质证后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常丽敏所提交郝年华伤情照片。被告山阳分局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第三人赵子栋质证后认为不知照片伤情何时发生,没有关联。
关于第三人赵子栋提交的伤情照片1张。原告常丽敏质证后认为拍摄时间不明,就是生活照而已,自己不清楚。被告山阳分局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山阳公安分局所提交询问原告常丽敏、郝年华、第三人赵子栋的笔录,第三人赵子栋、原告常丽敏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当庭查证属实。其中公安机关询问郝年华时有所在幼儿园老师在场,其证言内容又与原告常丽敏、赵子栋陈述的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原告常丽敏、第三人赵子栋所提交伤情照片制作时间、过程等均不明,其真实性尚不能确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丽敏之子郝年华与第三人赵子栋系焦作市矿山幼儿园同班同学。2013年12月11日下午上美术课时,郝年华撕坏了赵子栋的画,赵子栋抓伤了郝年华的脸。当日下午放学,原告常丽敏接孩子时发现后气愤不已,当场对第三人赵子栋进行了殴打(脸部两巴掌)。还查明,第三人赵子栋生于2008年1月30日,时年尚不足六周岁。
被告山阳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对原告常丽敏实施了传唤,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2014年5月12日,被告山阳公安分局作出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第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常丽敏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8月30日焦作市公安局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常丽敏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山阳公安分局作为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山阳公安分局认定原告常丽敏实施殴打未成年人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常丽敏故意实施殴打未成年人的行为,主观上当属故意。本案起虽因缘于孩子之间的争执,第三人赵子栋家长是否承担监护人责任当属民事纠纷。原告常丽敏主张自己没有殴打的故意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赵子栋家长的责任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丽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丽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咪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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