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9号 原告张全富,男,75岁。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娜,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全富与被告张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4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焦作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向金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富及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张娜委托代理人邹蔚、第三人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中间人准备向被告借款16万元。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16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房产抵押合同,并将解放区车站街49号化轻集资1号楼北区3单元7号房产抵押给被告张娜。被告承诺一切手续办好后才能履行支付16万元借款,上述手续于2010年4月8日全部办理完毕后被告却不讲诚信,一拖再拖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果。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没有生效;解除房产抵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手续真实合法,被告当天就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将16万元付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也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但借款期满后,原告不偿还本金和其它利息,第三人金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至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为,一、张娜、张全富、金桥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张娜已经实际将借款全数给付于张全富,第二、金桥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于2011年4月6日代债务人张全富向债权人张娜偿还借款本息,从而对债务人张全富享有的主张债权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的权利。因金桥公司目前对戈某乙负有债务,现已将金桥公司对张全富享有的该债权转让于戈某乙,并正式通知张全富该债权转让,以后由戈某乙对张全富行使该债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全富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被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3.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是否发生了法律效力;4.房产抵押是否应当解除。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5页,房产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过借款合同并打有借据,并办理了房产抵押和他项权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形式上的关系;3.公安机关证明材料一份(原件),证明原告通过各种渠道主张权利;4.张娜的电话录音证据和李某某的现场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过合同以后办完房产抵押和他项权证,手续办完以后,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的借款支付义务,证明合同至今未生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1.原告是在2012年7月16日去报案,这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过去两年多时间,拖这么长时间报案不合常理,2.该证明最后一句已经写明,原告报案事由不构成刑事案件,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证据4中李某某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张娜的录音,认可其中的女声是张娜本人,但是对该证据仍然有异议,第一、该录音不显示录音的时间和地点,第二、该录音不完整,因为这个录音第一句主叫就说“你刚才不是说”,说明之前有对话,所以录音不完整,仅凭录音断章取义,第三、对话中主叫方没有表明身份,而且在对话到中间的时候,张娜有一句话反复确认是否是张全富,说明张娜在突然接到这个电话的时候,是什么人为什么事打给她的不清楚,所以张娜在对话中的陈述不能认定为认可主叫方所说的意思,第四、在该录音的文字资料中第一页最下面的一句话,张娜也说“你找了中间人担保,我不给金桥公司给谁啊”,该句话能够反映本案第三人就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找来的担保人,因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成立。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4录音资料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再补充两点,第一、该录音能听出来不是原告本人和当事人的通话,而是原告代理律师的通话记录,律师在谈话中有明显的恐吓和诱导,比如说“这个事实出麻烦了,金桥公司要赖账这个事情就落你头上了”等语言。对张娜录音的最初阶段,原告律师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张娜最初还不知道在和谁交谈,所以她是很茫然的下意识的在回答,第二、综合整体的录音,录音内容非常吵杂内容不清,张娜并没有明确认可自己没有将借款交付给原告,所以该证据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张娜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焦作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曾经向公证处请求主持原、被告之间的调解,要求减少还款数额,这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的出借款,被告在2012年上半年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因故在2013年3月6日出具了执行证书,所以原告没有还款,债权人主张的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3.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共11页,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本案的借款合同上面,丙方当时的名称叫做焦作金桥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的法人是戈某甲,后来经过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现在该公司的名称叫做焦作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是王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应当提供原件或者让本人过来,请求法院传当事人亲自到庭。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另外情况说明,对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方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对方证据指向,因为这件事原告多次找过公证处,情况不存在,并且应当当事人出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这组变更登记的手续依法应当是第三人提交的,作为被告提交不合常理。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3可以证明我方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也显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金桥公司的法人是戈某甲,金桥公司出示的证据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是从法人戈某甲的账户支付给张娜的,戈某甲的行为系履行支付行为。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举证如下:1.金桥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公证书一套,包括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出借人张娜出具的借据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原告书写的未再婚声明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娜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成立,张娜已向张全富借款履行合同约定的全数借款,将该借款如数交付与原告并经公证处进行公证以及对抵押房屋进行的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张娜;3.公证书执行证书一份,证明因原告违反借款合同,未按时向债权人张娜履行还款合同,根据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4.张娜为金桥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金桥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因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代替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偿还与债权人张娜,在金桥公司代替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金桥公司已取得本案的债权,金桥公司与戈某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因金桥公司已取得张娜与本案原告的债权,金桥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戈某乙,正式通知原告张全富该债权转让事宜,今后由戈某乙行使该债权及相关权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与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上名称是焦作金桥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而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是焦作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都不一样,自相矛盾,对证据2公证书一套,除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外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张娜至今未向张全富支付16万元借款,也就是张娜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支付义务,对证据3执行证书,由于当事人从未见到执行证书,对此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据4,第一、中信银行转账凭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第二、该电子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转账凭证的内容是收款人是张娜,出款人是戈某甲,所以说这个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反证了一个问题,印证了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录音证据,张娜把出借款不是给了张全富,是给了金桥公司,金桥公司于2011年4月6日还清了被告张娜,对收据证据不合法,连日期都没有,另外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其的合法来源,内容不真实,债权转让书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债权转让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组证据就是第三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向张娜偿还借款本息后张娜交给金桥公司的,而且上面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就是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6万出借款之后出具的,证据3无异议,这个也是被告本人去公证处申请,证据4张娜收据真实,这个确系张娜本人签署,中信银行的转账凭证也是真实的,金桥公司代为向张娜偿还借款,就是通过当时金桥公司的法人戈某甲转过来的,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金桥公司代偿了本息后,本案的债权就转让金桥公司所有,可以自由处分。 第三人庭后提交如下证据:电子转账凭证8份,银行流水单1份,代付利息发放表1份,证明第三人代替张全富向债权人张娜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真实性;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中李某某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张娜的录音,被告认可其中的女声是张娜本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电子转账凭证显示交易日期为2011年4月6日,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2011年4月6日系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即清明节,故2011年4月6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该转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第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6日,原告张全富(乙方)、被告张娜(甲方)与焦作金桥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拾陆万元整人民币,期限12个月,自2010年04月06日至2011年04月05日。借款期限届满日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息12‰,从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第五条:乙方还款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按月还息,乙方应在每月的20日之前将当期利息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第六条:乙方用坐落于河南省解放区车站街的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在甲、乙双方为履行本合同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七条: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可以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主张其权利:1、要求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将乙方应付款项偿付甲方。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丙方即取得债权人资格,甲方享有的上述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给丙方。……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伍份,自甲方实际向乙方给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于同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上述借款合同中所涉原告的房屋抵押给被告。同日,原、被告及焦作金桥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到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房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到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了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张娜,房屋所有权人张全富,房屋坐落解放区车站街,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16万元,登记时间2010-4-8”。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和焦作金桥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载明:“金额壹拾陆万元整,支付方式:1、()帐户2、(√)现金,打“√”选项”。2013年3月6日,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张娜可持本证书向焦作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张全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以及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起的利息、违约金。” 另查明,2010年7月8日,焦作金桥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戈某甲变更为王霞。2011年8月11日,焦作金桥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焦作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均办理了工商登记。 张娜向金桥公司出具一份未注明日期的收据,载明:“……张娜现已收到金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零肆拾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没有生效,解除房产抵押,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付全部借款。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0年4月8日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付借款。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4月6日当天就履行了付款义务,及第三人陈述称被告于2010年4月6日通过第三人支付原告现金16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将借款交付原告,而被告并未将借款直接交付原告,而是交给原告的担保人金桥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借款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借款,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也就是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前两日)就将借款给付原告,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三、被告称其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金桥公司,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转账事实。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借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生效、解除房地产抵押登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全富与被告张娜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生效; 二、解除焦房权证解字第号房产抵押。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