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07号 原告张小燕,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艳丽,女,28岁,汉族。 被告张燕玲,女,38岁,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燕与被告侯艳丽、张燕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侯艳丽、张燕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被告侯艳丽、张燕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养母王罕因婚后久不怀孕,就收养了原告。养母女关系一直存续到母亲王罕去世。原告对养父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王罕收养原告后,于1978年生下被告张燕玲。因养父张随根早亡,养母王罕带着原告和张燕玲与侯世俊再婚,婚后生侯艳丽,原被告均共同生活,一起长大成人,原告对继父也尽到赡养义务。继父侯世俊去世后,王罕也于2014年5月3日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十分哀伤,主动担当起作为长女的责任,积极筹资为母亲办理丧事,办妥了死亡证明等相关手续。办完丧事后,因二妹张燕玲和母亲王罕是一个单位职工,原告将领取死亡抚恤金所需诊断证明等一切手续交给张燕玲办理,王罕的房产证、存折、债权凭证等交给了被告保管。二被告拿到母亲的所有遗产相关证件后,在母亲不过“三七”之日,就将房门更换掉,不给原告钥匙,不让原告进家。原告找亲属说和,被告还辱骂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依法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王罕的所有遗产享有继承权,分割和享有王罕所有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侯艳丽辩称,被告侯艳丽记忆中与原告一起生活只有一年左右,侯艳丽父亲侯世俊2011年住院期间原告只来看过一次,侯艳丽和张燕玲照顾父亲,父亲转院时原告前夫拿2000元作为住院押金,事后原告彻底消失。原告没有就再也没有出现过。原告没有对继父尽到赡养义务。母亲死亡当天,张燕玲应医生通知在死亡证明上签字,母亲尸体被拉到停尸房,二被告和姨妈一直陪着母亲身边陪同换衣,但原告从未出现,其并未办理死亡证明。在火葬场二被告陪着母亲,不见原告来,去叫原告其称身体不适。侯艳丽虽然出嫁,但一直没有离开母亲,母亲的房产证、存折、身份证、户口本都由侯艳丽交给张燕玲的,从未经张小燕的手。母亲生前侯艳丽就说要给她换个门安全,母亲不让乱花钱,帮母亲处理事后,侯艳丽把房门换了,没来得及给原告说,原告就打电话质问、辱骂,侯艳丽一气之下挂了电话,原告发短信称“法庭见”,原告从未来家敲门,以前从未拿过家门钥匙。原告从未找过亲属说和,侯艳丽也没有蛮横不讲理,侯艳丽与原告从来没有姐妹情,从来不联系。母亲百日、三周年不到,原告又分别无理向二被告索要2万元。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继承人王罕的所有遗产享有的继承权,诉讼费等由原告承担。原告14岁来到焦作和王罕一起生活,18岁离家一直到王罕去世。王罕2014年5月3日在温县生急病时,立下遗嘱,将王罕的房产给侯艳丽。王罕的房产系集资房,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没有房产证,参照婚姻法规定,不应分割。 被告张燕玲辩称,母亲王罕和父亲张随根1970年结婚,1978年生育张燕玲,1981年张随根因病去世,原告在她自己父母身旁,直到她上初中。母亲来焦作接班,张燕玲在姥姥家,母亲与侯世俊组建家庭后侯艳丽出生,也在姥姥家。1989年后半年二被告被父母接到焦作。母亲将原名任小燕的原告改过名后带到焦作上初中。原告常外出不归,母亲与继父为此事经常吵架。原告初中毕业就外出不归,在母亲经常接济她的情况下,也过得不如意,让母亲操碎了心。1989年后半年起,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有四年时间。原告初中时与继父关系非常恶劣,继父在外只承认有两个女儿,父母因原告经常生气。2011年继父住院,是二被告和母亲照顾,原告只来过一次医院。母亲在医院急救时家属签字是张燕玲,火化手续是姨母和叔父陪张燕玲去办理。原告没有花一分钱,母亲在太平间穿衣服是二被告和姨母在身边。火化当天只有二被告陪在母亲身边,二被告抱着母亲骨灰盒到墓地与父亲合葬。火化后,侯艳丽将母亲相关物品交给张燕玲保管,没有债权凭证。原告在母亲在世时,极少回家探望,母亲头七张燕玲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和二被告一同回老家祭奠母亲,是二被告买好的祭奠物品。母亲三七张燕玲又打电话约原告回老家祭奠,原告不同意,二被告一同回老家。母亲百日、三周年不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2万元。现请求驳回原告对母亲遗产继承权的请求,诉讼费等由原告承担。原告14岁来到焦作和王罕一起生活,18岁离家一直到王罕去世。王罕2014年5月3日在温县生急病时,立下遗嘱,将王罕的房产给侯艳丽。王罕的房产系集资房,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没有房产证,参照婚姻法规定,不应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⒈原告与王罕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⒉原告要求继承的王罕的遗产或其它财产的范围;⒊王罕的遗产或其它财产应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户口本、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与王罕间的养母女关系;⒉化电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王罕生前的房产是全集资房,属于遗产范围;⒊鑫顺源橡塑有限公司证明、孟某某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为母亲举办丧事、原告好友吊唁王罕,养母女关系的持续存在;⒋郝金贵的证明、刘刚的证明,证明原告作为王罕的长女,在母亲突然去世后筹办丧事并花费;⒌任某某的证明,证明王罕死亡证明是任某某办理后交给原告,原告交给张燕玲;⒍东关寿衣店证明,证明原告给母亲购买寿衣的费用;⒎医院停尸房一个姓郑的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支出为王罕穿寿衣、化妆的费用;⒏樊某某的证明,证明平素原告照顾王罕,王罕生前一直照看侯艳丽的孩子;⒐诊断证明书,证明王罕因突发心源性猝死;⒑证人任某某、孟某某、樊某某的当庭证言,任某某证明其办理王罕的死亡证明由原告转交给张燕玲;孟某某证明在王罕下葬期间,孟某某代表原告单位同事去吊唁;樊某某证明原告照顾王罕,王罕照看被告侯艳丽的孩子。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非村委出具,是刘合心等出具,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其指向;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称房产是集资房;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鑫顺源公司已不存在,孟某某去吊唁只能代表原告的私人关系,也没有去车辆,头七的情况不清楚;证据4有异议,均不属实;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付,张燕玲给原告1000元;证据7有异议,该费用400元是张燕玲叔叔支付;证据8有异议,不属实;证据9无异议;证据10中任某某证言有异议,其说王罕在张小燕一岁时被收养的情况不属实,其余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户口本与村委证明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均真实有效,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4系证人书面证言,郝金贵、刘刚均未到庭,二被告亦不认可,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证人身份不明,二被告亦不认可,不予确认;证据8证明内容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未加盖公章,但二被告均予认可,可认定原告所称王罕因突发心源性猝死;证据10中任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其余二证人的证言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侯艳丽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燕玲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化工二厂收款凭证,证明王罕在化工二厂16号楼25号房产系集资房,是有限产权;⒉医疗费收据,证明抢救王罕的花费;⒊温县殡仪馆票据3份,证明王罕死后火葬、租车、租水晶棺等花费;⒋张燕玲手写的清单,证明为办理王罕丧事张燕玲花费7369元;⒌温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共9张,证明王罕的病情;⒍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王罕死亡前立口头遗嘱将化二16号楼25房产遗赠给侯艳丽。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张燕玲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收款凭证中没有写有限产权,化电集团的人明确告诉原告该房是全集资房;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是张燕玲支出,是王某某垫付,且已从王罕的生前存款中取出付给王某某;证据4有异议,不真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两个证人对王罕所立的口头遗嘱发生时情形所述有矛盾,不应采信;该两个证人与侯艳丽关系密切,证明效力差,系利害关系人。 被告侯艳丽质证认为,对被告张燕玲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张燕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张燕玲手书,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原告提出异议,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异议成立,二证人与当事人均有亲属关系且证言对该当事人有利,且证言内容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罕系原告张小燕养母,被告张燕玲、侯艳丽生母。王罕因与张随根婚后多年未育而收养了原告,又生育被告张燕玲。后张随根因病死亡,王罕与侯世俊再婚后生育被告侯艳丽。侯世俊亦先于王罕死亡。王罕为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集资住房一套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化二西厂家属院16号楼25号,面积73.2平方米,无房产证。2014年5月3日,王罕因冠心病引发心源性猝死,单位发放抚恤金33776.8元。王罕的银行存款在其死后由其女儿张小燕、张燕玲等取出用于办理丧事,王罕的单位集资住房现由被告侯艳丽及其丈夫、两个孩子居住。原告与二被告均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位于山阳区解放东路化二西厂家属楼16号楼25号的房屋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养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来处理。本案中原告系王罕的养女、二被告系王罕的婚生女,王罕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先于其死亡,王罕生前亦未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王罕的单位集资住房属于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王罕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33776.8元属于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应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王罕的遗产享有的继承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侯艳丽辩解称王罕生前已就其单位集资住房的归属作出口头遗嘱,指定由侯艳丽继承,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山阳区解放东路化二西厂家属院16号楼25号的房屋由原告张小燕与被告张燕玲、侯艳丽继承,原告张小燕与被告张燕玲、侯艳丽各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共同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二、王罕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33776.8元,由原告张小燕与被告张燕玲、侯艳丽各分得112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原告承担1342元,被告张燕玲、侯艳丽各承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日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维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