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26号 原告张山山,男,26岁。 被告杨振东,男,37岁。 原告张山山与被告杨振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山山于2013年9月28日与被告杨振东签订租房合同,租期六个月。从2013年9月28日到2014年3月28日,每月租金700元,房屋押金2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房租4200元。2014年3月中旬,被告以卖房的名义要求原告退房,以不退还押金及威胁人身安全为手段令原告于3月20日搬出房子。原告搬出后,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以及剩余的房租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故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房押金2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剩余房租187元,结算水电煤气等费用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振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已付房屋租金及押金。 被告未出庭亦未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8日,原告张山山与被告杨振东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租赁地址:焦作市人民医院家属院。二、租赁期限及约定:租赁期限:租期半年。从2013年9月28日到2014年3月28日,每月租金700元,房屋押金2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房租4200元…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承租方必须按时交纳水、电、煤气、暖气等费用;…3.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租赁期满后,乙方不欠任何费用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押金”。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搬出该房。原告搬出后,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以及剩余的房租等,被告拒不退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山山与被告杨振东在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届满前搬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退还剩余房租及结算水电煤气费用等,缺乏依据及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杨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振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张山山押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山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振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