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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伟峰与抄迎春、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26号 原告屈伟峰,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女,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被告抄迎春,男,住焦作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26号
原告屈伟峰,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女,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被告抄迎春,男,住焦作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清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贾改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屈伟峰与被告抄迎春、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14年12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伟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李福英,被告抄迎春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被告琳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抄迎春驾驶豫HXXXXX号货车行至商丘连霍高速公路291KM+538M路段时,与蒙EXXXXX红岩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坐在豫HXXXXX号货车副驾驶座上的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城煤矿医院抢救,诊断结果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断裂,直肠断裂;左股骨上段骨折;肺挫伤,脾脏切除。2008年3月2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抄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抄迎春,车辆挂靠在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因该起事故所发生至2013年9月3日之前的各项费用已经法院依法判决。但因为病情严重,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原告又再次到上海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6月10日至18日,18日至25日期间分别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现就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费用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741.49元、误工费43569.09元、护理费981.83元、交通费3426元、住宿费7656元、护理用品166元、营养费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复印费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琳慧公司辩称,1、对屈伟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诉讼请求认为有部分费用不合理。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首先应由最初医院治疗,需要转院治疗,应当有医院的转院证明,原告到上海治疗的费用,我方不应当承担。医疗费范围,原告所出示的很多费用,不是在住院期间,不应当承担。误工费按照规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一次治疗后,仍需要休息。我方认为只能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之外的费用未经过鉴定,让我们承担不合理。在上海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数额过大,不合理。营养费按照规定,应该是定残后发生的费用,原告现在未定残,一直主张营养费不合理。
被告抄迎春辩称,答辩意见同琳慧公司的意见,补充一点,1、误工费问题,原告伤情在第一次治疗后,伤残等级已经固定了,伤残等级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应当进行鉴定,误工费的计算,应当计算从受伤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此次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2、关于转院问题,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时间是2014月6月10日至6月18日,收治的科室是心胸外科,与原告的病不符,原告从6月18日出院同日又入住上海电力医院,不符合常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2013)山民三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因该事故原告就2013年9月3日前的费用已经生效判决。2、本案的基本事实。3、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医疗费的数额及治疗时间及具体用药情况。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两次到上海住院所发生的住宿费用。医疗用品票据6张,证明原告外出购医疗用品的费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电力医院病历各一份,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转诊单、疾病证明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及住院天数,并且原告转诊是遵从医嘱。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复印医疗病历支付的费用。车票35张,证明原告两次到上海治疗支出的火车、出租车费用。护理人员李福英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琳慧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宿费显然不合理。门诊收费不属于我们承担范围。合理性有异议,具体同答辩意见。被告超迎春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琳慧公司的质证意见,从转诊证明来看,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看不了原告的病,住院九天后又转到电力医院,这扩大了医疗费的损失,扩大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抄迎春驾驶豫HXXXXX号“解放”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至商丘连霍高速公路291KM+538M路段时,与蒙EXXXXX红岩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坐在豫HXXXXX号货车副驾驶座上的原告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抄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在2013年9月3日以前的费用,已经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处理。原告为求进一步治疗,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94.5元,住宿费2280元。2014年6月8日至7月11日,原告再次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146.93元,住宿费5376元。两次住院共计15天,由李福英进行陪护。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8元。原告另外购买医疗护理用品支出166元和就医交通费3144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豫HXXXXX货车实际车主为抄迎春,该车挂靠在琳慧公司。
上述事实由山阳区法院(2013)山民三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海市电力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转诊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外出购药及护理用品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抄迎春驾驶挂靠在琳慧公司名下的豫HXXXXX号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屈伟峰受到重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抄迎春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抄迎春应对屈伟峰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琳慧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7741.43元、交通费3144元、住宿费7656元、误工费43569.09元(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收入44421元,计算358天)、护理费920.47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5天)、营养费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复印费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抄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屈伟峰医疗费用37741.43元、误工费43569.09元、护理费920.47元、交通费3144元、住宿费7656元、护理用品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580元、复印费8元;
二、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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