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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52号 原告可某甲,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可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决定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52号
原告可某甲,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可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可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方面差异较大,尤其被告性格怪异,独断跋扈致使双方无法沟通交流,虽共处一室,但形同陌路。1995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及朋友调解原告撤诉。但此后多年来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变。2012年8月至今,双方无法沟通交流,彼此积怨愈甚。近日来,被告因和原告之间的矛盾竟指使其娘家人殴打原告,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感情。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二十余年来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勤俭持家,照顾女儿,是贤妻良母。原告起诉所述不是事实,坚决不能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双方共同财产状况、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带着女儿到原告所在的学校哭闹,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可言。3、手机短信9份,证明被告的弟弟给原告发短信侮辱谩骂原告的事实。4、房产证存根一份,证明双方现在居住的焦作市万方小区房产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某。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房产证存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学校证明认为不属实,是女儿自己去找原告询问的;对手机短信认为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房产证存根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可某乙。双方自结婚时起一直在原告工作的焦作市十二中家属院房中居住。1995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12月,双方搬至焦作市万方小区房中居住。该房房产证上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对购买该房的出资情况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被告认为是其父母出资购买。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原告曾报警未果。此后原告又搬回其原来居住的十二中家属院房中,与被告正式分居。同年11月,双方又发生矛盾,其女儿到原告工作的学校找领导解决问题仍未果。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3年5月双方购买了牌号为豫H的别克轿车一辆。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数十年,基础较好,现在虽然产生矛盾,双方之间有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照顾,夫妻关系和好还有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在诉讼中提交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可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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