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程道柏、李保利、刘翠云、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道柏,男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道柏,男,53岁。
被告李保利,男,39岁。
被告刘翠云,女,51岁。
被告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普济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何云国,经理。
被告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东段路北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芬,董事长。
被告李玉芬,女,52岁。
被告何云国,男,52岁。
被告何云春,男,41岁。
被告张礼君,男,48岁。
被告王雪霞,女,36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程道柏、李保利、刘翠云、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开发公司)、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达文化公司)、李玉芬、何云国、何云春、张礼君、王雪霞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何云春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0月9日前后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程道柏、李保利、刘翠云、广安开发公司、云达文化公司、李玉芬、何云国、张礼君、王雪霞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都忠秋,被告程道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利、刘翠云、广安开发公司、云达文化公司、李玉芬、何云国、何云春、张礼君、王雪霞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30日,其与上述10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2010年7月29日,月息9.9‰,用途购木材。被告李保利、刘翠云、广安开发公司、云达文化公司、李玉芬、何云国、何云春、张礼君、王雪霞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照约定将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程道柏。被告程道柏于当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0年7月29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程道柏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程道柏返还剩余贷款49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7月29日按月息9.9‰计算,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由被告李保利、刘翠云、广安开发公司、云达文化公司、李玉芬、何云国、何云春、张礼君、王雪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程道柏辩称当时自己系云达文化公司的员工,李玉芬系领导,李玉芬等借自己的名义贷款,自己并未收取借款,不应该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李保利、刘翠云、广安开发公司、云达文化公司、李玉芬、何云国、何云春、张礼君、王雪霞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2011)年山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程道柏由其余被告担保向其借款50万元,其他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恩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内,已经向诸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程道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跟李玉芬一同过去,李玉芬让怎么写就怎么写,当时何云国也给自己签了个手续,合同中、借据自己的签字属实。
被告程道柏提交的证据:2009年7月25日被告广安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贷款由广安开发公司、李玉芬、何云国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质证后认为该证明自己不知情,不认可,这个证明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2011)年山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业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被告程道柏提交的2009年7月25日被告广安开发公司等出具的证明经查属实,也可采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被告程道柏、广安开发公司、李玉芬、何云国经过串通,约定以被告程道柏为借款人向原告恩村信用社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本息届期将由被告广安开发公司、李玉芬、何云国负责,与程道柏无关。
2009年7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程道柏(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利息。被告李保利、刘翠云、广安开发公司、云达文化公司、李玉芬、何云国、何云春、张礼君、王雪霞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程道柏支付了借款50万元。次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收到返还的贷款1万元。2010年7月29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程道柏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全部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9年11月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李保利、刘翠云、广安开发公司、云达文化公司、李玉芬、何云国、何云春、张礼君、王雪霞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程道柏、李保利、刘翠云、广安开发公司、云达文化公司、李玉芬、何云国、何云春、张礼君、王雪霞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程道柏作为主债务人事先与被告云达文化公司、李玉芬等串通共同欺骗债权人原告恩村信用社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作为债权人恩村信用社因此享有撤销权。现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履行合同已经明示拒绝行使撤销权,因此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等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程道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保利、刘翠云、广安开发公司、云达文化公司、李玉芬、何云国、何云春、张礼君、王雪霞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道柏已经在借据中签名,其辩称未收取借款不能成立。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道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7月29日按照月息9.9‰计算,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李保利、刘翠云、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李玉芬、何云国、何云春、张礼君、王雪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9元,由被告程道柏、李保利、刘翠云、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李玉芬、何云国、何云春、张礼君、王雪霞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咪咪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