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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史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11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52岁,大专文化,焦作市日报社职工,住焦作市山阳路。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乙,女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11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52岁,大专文化,焦作市日报社职工,住焦作市山阳路。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27岁,住址同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之母。
被告史某甲,男,汉族,32岁,住焦作市人民大道。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史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被告史某甲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4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的刘某甲、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郑国涛,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前夫离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之父史某乙相识,确认恋爱关系。经过几年交往,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史某乙住在原告刘某甲位于焦作日报社家属院1号楼604号的家中,面积为39平方米。2001年6月,史某乙所在单位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在市人民路某小区团购房,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夫妻双方确定购买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面积为141.06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另购车库一个,面积21.67平方米。6月份买房时,指挥中心规定:谁要买房,6月底之前必须交2万元,否则视为弃权。当时原告刘某甲和史某乙刚结婚,原告刘某甲拿出1万元,史某乙拿出1万元,两人共交2万元购房定金。当时史某乙的工资为1100元,原告刘某甲的工资是1400多元,史某乙的儿子史某甲上武陟一中花了1万多元,1999年冬天史某甲去当兵,2001年12月退伍。原告刘某甲的女儿正上初中,马上要升高中,后上十一中,需要1.5万元借读费,当时家庭经济困难,不得已史某乙于2002年11月26日向原告刘某甲父亲借了4万元交付购房款。共交10多万元购房款,当时登记的交款人名字为史某乙。之后原告刘某甲多次问史某乙房产证办了没有,史某乙均称房产证未办下来。2010年3月19日史某乙因病突然去世,原告刘某甲在收拾史某乙办公室的遗物时,发现夫妻共同购买的某小区房的权属证书,但登记的户主是史某甲。史某乙背着原告刘某甲把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的房产证名字办成了其儿子史某甲。史某乙去世时,原告刘某甲和史某乙共有存款178816.25元,系原告刘某甲和史某乙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告刘某甲应当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单位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29580元,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刘某甲女儿尚未成年,离婚后一直同原告刘某甲和史某乙一起生活,与史某乙形成了继子女关系,系其合法继承人。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山阳区人民大道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的房产、车库享有财产份额和继承份额,被告史某甲分别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该房产、车库现有价值的六分之四和六分之一房款;2、确认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山阳区解放中路某小区1号楼一单元501号房产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即各分得该房产现有价值的三分之一房款;3、确认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178816.25元存款应当享有的财产份额和继承份额,依法分得149013.541元;4、依法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29580元,依法分得19720元;5、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甲辩称,1、原告诉求的山阳区人民大道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的房产、车库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原告刘某甲与史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与分割。2、位于山阳区解放中路某小区1号楼一单元501号房产原属于被告亲生父母生前的财产,被告的母亲郜某某去世之后,被告父亲史某乙对该房产仅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原告无权要求将该房产的全部作为史某乙的遗产进行分割并主张分得该房产现有价值的三分之一房款。3、原告诉求的178816.25元存款不属实,存款应为215939.41元,即应以(2012)山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金额为准。4、抚恤金及丧葬费已经由原告全部领走,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应得的份额。5、原告刘某乙不应作为继承人参与分割遗产。6、史某乙是于2010年3月份去世,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及时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史某乙的遗产状况;2、刘某乙是否应该作为继承人参与本案遗产分割;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史某乙与原告刘某甲于2001年5月16日结婚的事实;证据三,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史某乙于2010年3月19日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五,山阳区人民法院(1993)266号民事调解书;证据四、五共同证明裴蕾在刘某甲与史某乙结婚后改名为刘某乙,且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与史某乙形成实际抚养的继子女关系;证据六,借款条两份;证据七,中行存款单据一份;证据八,中行转账单据一份;证据六、七、八共同证明原告刘某甲与史某乙婚后共同借款购房的事实及分割遗产时应先清偿债务;证据九,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据十,焦房权证山字第0330104364号房产证一份;证据九、十共同证明原告刘某甲与史某乙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套及配套车库一个,在刘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在史某甲名下;证据十一,房屋所有权证字第112802号房产证1份,证明该房产是史某乙的遗产;证据十二,评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0元;出租车发票30张,证明因评估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史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裴蕾即本案原告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并不能证明刘某乙与史某乙之间形成了实际的有抚养关系继子女关系;对证据六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借条系2002年11月26日同一天出具的金额一样的借条,但是该借条上并未写明借款是为了购买某小区房产,另外,该证据借款人是史某乙,出借人是原告的父亲,既然是夫妻共同借款,为什么上面没有原告刘某甲的签字,显然证明了原告刘某甲与史某乙的财产是分开独立的;对证据七、八无异议,系法院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是由史某乙经手缴纳的购房款,并不能证明某小区的房产是史某乙和原告刘某甲共有的;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史某甲名下,系被告史某甲的个人房产;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房产证的颁发日期是在1996年7月18日,原告与史某乙当时并未结婚,该房产是由史某乙与其原来的配偶郜某某用共同出资购买的,实为史某乙与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将该房产作为史某乙个人的全部遗产进行分割;对证据十二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申请过鉴定,但是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该费用;评估费及交通费是原告自行申请鉴定而发生的,所以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史某甲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某小区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产登记的所有人为史某甲,属于史某甲的个人房产;证据二,购房申请一份、收据两张、焦作市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一份,证明陶一的房产原是被告母亲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房,被告母亲郜某某去世之后,史某乙在享受了优惠后,用其二人的财产支付了房款,故该房产系史某乙与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郜某某去世之后,史某乙与被告史某甲对该房产分割后,史某乙仅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证据三,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三张、中国银行的客户信息三份、中国银行账户查询单13页、建行个人批量查询单4页;证据四,焦作商业银行对账单两页;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刘某甲与史某乙共同存款为215939.41元;证据五,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共7页,其中证人芦文涛的证言证明原告刘某甲于史某乙接到火葬场的第二天到史某乙办公室收拾遗物时,原告刘某甲发现了某小区的房产证,原告刘某甲向在场人员明确承认该房产系被告史某甲的个人财产并且证人承认该房产系史某甲的个人房产。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指向,该房产的登记系史某乙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效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在郜某某去世后两年由史某乙购买的,没有证据证明史某乙购买的该房屋使用了其与郜某某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应该认定为史某乙的个人财产;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夫妻共同存款无异议,认可(2012)山民初字第1026号判决书对存款查明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证人应该重新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否则,不应采信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且笔录上记载的和证人当庭陈述的不一致,证人当庭称时间是史某乙去世的第二天,但是笔录上记载的时间是史某乙火葬的第二天,证人芦文涛在二审中的证言不真实,陈述事实不存在。
根据原告刘某甲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房产的相关房产登记材料,2、史某乙在中国银行焦作分行现金交款单1份,3、定期存款单1份。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档案中的史某甲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由此证明史某乙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该组档案只是物权登记的证明,证明康鑫小区的房产是史某甲的,缴款人也是史某甲,并不能证明史某乙私自转移财产;证据二、三只能证明史某乙经手交纳了房款,并不能证明史某乙私自转移财产。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某小区1#楼1单元501号房产、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某小区4号楼2单元303号房产、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某小区4号楼东数第五间车库进行评估,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分别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二原告对三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三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在鉴定过程鉴定人员并没有进入房屋实地考察,对评估结论的客观性以及公正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甲1993年与前夫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之女裴某(后更名为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2001年5月16日,原告与史某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原告刘某甲与前夫所生之女即原告刘某乙一直同原告刘某甲和史某乙共同生活。史某乙的前妻于1994年去世,史某乙与其前妻有一子即被告史某甲。1996年3月25日、6月26日,史某乙两次交纳购房款计11000多元,购买位于山阳区解放中路某小区1#楼1单元501号房改房一套,房产证号为112802号。2001年6月,史某乙所在单位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在本市人民路某小区团购房,史某乙便购买了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面积为141.06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另购某小区4号楼车库东数第五间,面积21.60平方米。房款及车库款均由史某乙交付。期间,史某乙于2002年11月26日向原告刘某甲父亲刘连尧借款40000元,于2002年11月30日交付购房款80000元。按照史某乙的意见,2003年,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房的房产证、车库的房产手续被登记到了被告史某甲名下。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房的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0330104364号。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0年3月19日史某乙因病突然去世,原告刘某甲整理遗物时发现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的房产已办理过房产证,但登记的户主是被告史某甲。2011年史某甲将该房产证挂失,补办了新的房产证,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05754号。史某乙去世时,史某乙名下存款至(2012)山民初字第01026号案件庭审前有194301.58元(包括:在焦作市商业银行2009年5月4日存的7114.31元定期存款、2009年8月13日存的10420.95元定期存款、2009年9月22日存的11289.19元定期存款、2009年11月1日存的10804.16元定期存款、2009年11月14日存的18319.59元定期存款、2009年12月8日存的10860.54元定期存款,在中国银行的6694.60元活期存款、10531.75元的定期存款、在建设银行2012年9月18日自动转存的72118.53元定期存款、2011年12月29日自动转存的35385.34元定期存款、762.62元活期存款)。史某乙去世时,刘某甲名下的存款为21637.83元(包括:在中国银行的5556.68元活期存款、2009年12月30日存的5000元定期存款和10000元定期存款、在建设银行的活期存款1081.15元,上述存款刘某甲2010年4、5月份已基本上取完)。两人的上述存款总计215939.41元。史某乙单位应发放的抚恤金1000元及丧葬费28580元,现尚未领取。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某小区1#楼1单元501号房产、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某小区4号楼2单元303号房产、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某小区4号楼东数第五间车库进行评估,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分别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某小区1#楼1单元501号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1.16万元,房屋单价为2594元/平方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某小区4号楼2单元303号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0.18万元,房屋单价为4266元/平方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某小区4号楼东数第五间车库的市场价值为13.20万元,房屋单价为6111元/平方米。被告史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分割,其要求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要求房产的所有权,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公民有遗产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史某乙生前和刘某甲之间关于财产无约定,故他们二人的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应为史某乙的遗产。史某乙生前将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的房产及车库办理到史某甲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性质,但因该房产中有一半应属于刘某甲的共同财产,故史某乙将刘某甲的一半赠与史某甲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史某乙将另一半房产赠与史某甲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其行为应该是有效行为,史某乙的继承人对该部分房产不应再享有继承权。故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的房产及车库的一半的份额应属于原告刘某甲享有,另一半份额应属于被告史某甲享有。按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原告刘某乙与史某乙共同生活近九年,属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原告刘某乙也应属于史某乙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史某乙的配偶刘某甲、史某乙之子史某甲、刘某乙三人均属于史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故三人应各继承史某乙遗产的三分之一。史某乙和刘某甲的215939.41元存款属于原告刘某甲与史某乙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原告刘某甲所有,另一半应作为史某乙的遗产,由三人平均分割。史某乙于1996年购买位于山阳区解放中路某小区1#楼1单元501号房产时,其前妻已经去世,故该房产应作为史某乙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史某乙的抚恤金1000元和丧葬费28580元虽然不是遗产,但应参考遗产分割的原则分割,即也应由刘某甲、史某甲、刘某乙各分得三分之一。由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史某甲要求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且本案所涉房产均由被告史某甲实际占有,故本案所涉房产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由被告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后,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其它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史某乙去世后,其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未分割前处于共有状态,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随时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刘某甲、被告史某甲对山阳区人民大道某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号的房产、车库各享有一半的份额,被告史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房屋折价款366900元后,该房产、车库归被告史某甲所有;
二、依法确认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史某甲对山阳区解放中路某小区1#楼1单元501号的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史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房屋折价款各37200元后,该房产归被告史某甲所有;
三、依法确认原告刘某甲对215939.41元存款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被告史某甲、原告刘某乙对存款215939.41元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四、原告刘某甲、史某甲、刘某乙对抚恤金1000元及丧葬费28580元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计8197元,由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史某甲各承担356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1077元;评估费13000元,由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史某甲各承担6214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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