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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钊与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建设东路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89号 原告刘钊,男,2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随香,女,44岁,汉族。 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建设东路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莫恭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子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89号
原告刘钊,男,2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随香,女,44岁,汉族。
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建设东路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莫恭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子文,该公司区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刘钊与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建设东路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随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网上交易,将自己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卖给昆明一客户王俊琪,双方协议交易价格为43000元。2013年9月6日,王俊琪通过网银付定金3000元至原告母亲建行卡。原告拟通过被告托运摩托车至昆明。经与被告协商约定保价40000元,由被告代收货款40000元以及运费、包装费等1781元,合计41781元。2013年9月7日,原告将摩托车交由被告托运,三日后王俊琪电话通知原告因摩托车损坏拒收,得知此情况后原告当即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让原告先签收再协商理赔,原告认为应先解决理赔事宜而拒收,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承接托运原告的摩托车,有义务将摩托车安全完好运输至目的地,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摩托车毁损,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43000元;⒉被告承担运费1781元;⒊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7300元、交通费242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时原告声明其货物价值为40000元,并支付保价费160元。根据合同赔偿规则“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损毁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原告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5580元。鉴定费7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始终承认原告货物损坏的事实,经向维修商询价,愿意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是原告一直不同意,坚持要求理赔4万多元,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是原告的责任,所以鉴定费应当由其承担。经被告向维修人员询价可看出,摩托车损失并不是仅通过鉴定才能确定,所以原告申请鉴定并非十分必要,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条款“承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且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愿在558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43000元并承担运费、鉴定费、交通费等。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提货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通过被告购买摩托车及购买价格;⒉物流单、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通过被告卖出摩托车及出售价格;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摩托车造成的损失;⒋鉴定费票据1张,出租车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7300元;⒌交通费票据24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金额;⒍照片26张,证明摩托车损毁状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物流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账户明细清单有异议,未加盖银行公章,也没有交易对象,反映不出是打给王俊琪的,不能反映货物实际价格;证据3无异议,但其载明原告的损失是5580元,恰证明该托运物没有完全灭失,可以修复;证据4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这是原告举证所必须的花费;出租车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无异议,摩托车确实损坏了,但损坏的价值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出租车票据属于交通费,结合证据5综合认定;证据5为交通费证据,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物流托运单存根联1张,证明原告声明货物价值40000元,支付保价费160元,双方对货物损坏的赔偿方式为货物部分损毁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被告对承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7日,原告作为托运人,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交给被告承运至云南省昆明市,保价声明价值40000元,运费840元、包装费560元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均为到付,到付金额41941元,原告支付了保价费160元。托运单背面所附德邦物流运输条款内容有:“08、承运人从货物收运时起到交付时止承担安全运输责任,在此期间若发生货物损坏、短缺、灭失、污染,承运人负赔偿责任。09、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货物运至昆明后,收货人因摩托车损坏而拒收,原告未支出运费、包装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该损坏摩托车现存放于被告公司城南汽配城。原告提起诉讼后,经鉴定,该摩托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7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4880元;2013年9月该车市场价值为4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将摩托车交由被告承运,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毁损,被告不能证明该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造成,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鉴定,该摩托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7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4880元,共计55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43000元,理由不足,被告应按赔偿原告5580元;原告要求赔偿运费等1781元,因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支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被告辩称此项费用属间接损失,该辩解理由不足,同时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亦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建设东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钊赔偿摩托车损失5580元;
二、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建设东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钊支付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2.5元,由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建设东路分公司承担290元,原告刘钊承担8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露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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