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43号 原告丁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甲,男,49岁。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丁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彭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20日在新乡市办理结婚手续,1993年7月1日生有一女叫彭某乙现在校大学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从1997年初来焦作居住至今。从2007年1月份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夫妻之间开始出现矛盾,由最初的吵闹发展到被告方离家出走,在外与她人同居,虽经亲朋好友以及被告方父母劝说仍无悔改之意,从2012年5月初离家与她人同居至今没有联系过,也不知道被告的住址,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其上大学的费用也都是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全部放弃。据此诉请: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籍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户籍所在地的情况以及起诉前原、被告居住的事实,现在临时搬迁到原告的母亲家。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1日婚生一女彭某乙。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起诉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与她人同居、离家出走等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