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海龙源电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赵龙勇、刘小明、焦作市卓越德达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27号 原告上海龙源电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楚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生仁,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龙勇,男,43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27号
原告上海龙源电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楚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生仁,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龙勇,男,43岁,汉族。
被告刘小明,男,41岁,汉族。
被告焦作市卓越德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贾小军。
原告上海龙源电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龙勇、刘小明、焦作市卓越德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德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赵龙勇、刘小明、卓越德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赵龙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赵龙勇出借50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每月2.4%,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被告赵龙勇每月按本金的1.1%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为保证还款,被告赵龙勇及其妻以共有的位于墙北村26号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刘小明以两部汽车作抵押,被告卓越德达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书。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对上述借款延期三个月至2013年9月3日归还,借款利率、手续费、担保事项不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龙勇拖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赵龙勇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万元,手续费2.75万元,共计58.75万元;⒉被告刘小明、卓越德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龙勇、刘小明、卓越德达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赵龙勇借款申请、公证书(内含抵押借款合同)、授权书、补充协议、收据,证明原告与赵龙勇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赵龙勇支付50万元借款,赵龙勇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刘小明和卓越德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⒊延期还款协议,证明借款合同进行延期,刘小明和卓越德达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⒋新城办墙北村委出具的证明、方圆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刘小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赵龙勇房产以及刘小明车辆信息,且赵龙勇以房产作抵押、刘小明和卓越德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中借款申请、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授权书、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补充协议日期早于借款合同,不予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以原告为放款人、被告赵龙勇为借款人,被告刘小明、卓越德达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龙勇提供50万元的贷款,期限3个月,利率按每月2.4%收取,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赵龙勇以位于解放东路墙北村26号的房产和被告刘小明名下2部车牌号分别为豫HA0105和豫HD0105的自卸汽车作为抵押,被告卓越德达公司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对上述借款延期三个月至2013年9月3日归还,延期期间借款利率及担保等事项仍按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和车辆的抵押均未实际办理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龙勇拖欠未还,被告刘小明、卓越德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龙勇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小明提供的抵押物为两部车辆,应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合同未生效;卓越德达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赵龙勇违约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龙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卓越德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龙勇支付手续费,被告刘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龙源电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卓越德达贸易有限公司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龙源电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被告赵龙勇、焦作市卓越德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影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