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75号 原告于新芳,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国光,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流中,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于新芳与被告王流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于新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同日向被告王流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新芳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流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用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因该房屋是焦作市机床厂的,被告租用期间不能转让),转让费21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看房时支付被告1000元,协议转让当天支付被告10000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同时到焦作市农村信用社直接转款给被告10000元。后原告又支付房屋押金500元。转让费付清后,原告开始准备开业(照相复印门市部),2013年4月29日焦作机床厂得知被告原修车门市部转让成复印门市部,通知原告此房屋不能使用(附2013年4月29日焦作机床厂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转让费,被告不接电话或关机。后被告在焦作市万方洗浴中心打工。原告寻找未见被告。原告去被告家,被告避而不见,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转让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流中在答辩期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焦作机床厂门口一间门面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是21000元,签协议当日支付给被告11000元。2、2013年4月29日焦作机床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流中与焦作机床厂约定王流中租赁焦作机床厂的门面房不能出租、转租,原告从王流中手中转租该房屋后,不能使用该房屋。3、2009年2月18日收据1份,证明王流中向焦作机床厂缴纳的500元保证金其在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后,原告将500元支付给王流中,王流中将该收据交付给原告。4、收到条1份,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1000元。5、2014年8月22日焦作机床厂证明1份,证明从2013年4月29日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一直没有使用转租房屋。 被告王流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综合分析认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0日焦作机床厂(甲方)和郑某某、王流中(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房屋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租金每月每间350元,签订租赁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承租期间的全部租金。同时规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房屋出售、出租或转租,否则甲方收回所租房屋,租金不退。 2013年4月15日,王流中将房屋转租给本案原告于新芳,同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今王流中在机床厂门口有门面房一间,现转让于新芳,于新芳付王流中转让费21000元。现已交11000元,剩余10000元于新芳决定在5月1日前交清。如有违约,王流中有权收回房屋,且已交转让费不退。同时于新芳交给王流中保证金500元。认定王流中共收于新芳11500元。 2013年4月29日焦作机床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流中在厂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私自转让给于新芳,因厂家不同意转让,2013年4月29日厂家通知于新芳不能使用该房屋。2014年8月22日焦作机床厂给于新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于新芳没有使用争议的房屋,该房屋一直贴着转让。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流中于2013年2月20日和焦作机床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房屋出售、出租或转租,却违反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4月15日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于新芳,于新芳在明知王流中无权转租房屋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故2013年4月15日王流中与于新芳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对于无效协议的形成,王流中和于新芳均有责任,应当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原告于新芳提交的证据证明共交给王流中租赁费12500元,但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王流中收到的1000元应当涵盖在2013年4月15日王流中打条所收到的11000元,否则不可能在协议中出现“剩余10000元于新芳决定在5月1日前交清”的约定。认定王流中共收于新芳11500元。焦作机床厂出具的证明证实于新芳并未实际使用转让的房屋,王流中理应退还于新芳的租赁费,于新芳对于无效合同的形成存在过错,其要求王流中退还10000元有悖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当退还认定王流中所收11500元的一半5750元为宜。被告王流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流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退还原告于新芳租赁费57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