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56号 原告丁国安,男,61岁。 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邢坤。 被告邢坤,男,29岁。 被告张小劳,男,55岁。 原告丁国安与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邢坤、张小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安、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坤、被告邢坤、被告张小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常去面粉厂买面,认识了邢某某和邢坤祖孙二人。时间久了感觉二人老实可靠,当二人提出面粉厂需要资金扩大生产时,并且有面粉厂经理张小劳担保,于是原告答应了他们的请求。于2010年3月12日借原告现金53000元。2010年12月14日借原告现金7000元。2011年4月2日借原告(母亲)现金50000元.2011年4月7日借原告(朋友)现金12000元。共计122000元。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清还原告本金122000元,担保人负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减少诉讼请求7000元。 被告久恒公司、邢坤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同意还款,但邢坤现在服刑中无能力还款。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张小劳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的字是张小劳签的。希望邢坤在拆迁的时候将款还了。对原告的借款均提供了担保,担保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5张;共同证明被告久恒公司和被告邢坤向原告借款总计122000元。 被告久恒公司、邢坤、张小劳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久恒公司、邢坤、张小劳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0年12月14日的借条,因其减少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12日,被告久恒公司因需资金扩大生产,向原告借款53000元。2011年4月2日,被告久恒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7日,被告久恒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张小劳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久恒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张小劳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久恒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张小劳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坤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丁国安借款115000元。 二、被告张小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张小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审判员 王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