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53号 原告马立雄,男,汉族,32岁,住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恩华小区人行北楼2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文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立雄诉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马立雄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杜增辉,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立雄诉称,其于2007年4月6日入职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执行的试用期为6个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两部分,其中转正后基本工资600元/月,2013年元月起,基本工资涨至1000元/月。销售提成按照销售净利润的30%计提,若销售业务没有占用公司资金,则按照利润的70%提成。所有销售提成当月发放60%,每年年终结算剩下的40%。2014年1月17日,公司领导强迫原告写了辞职报告,不再让原告上班。原告离职后,被告不予结算工资,主要包括2009年销售提成工资的40%计13256元,2013年销售提成工资的40%计14393元,共计27649元。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以“摊派企业经营亏损”为名,克扣工资计23223元,至今未还。被告在2009年到2011年期间,拖欠销售提成工资差额共计142766元,至今未还。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违法我国劳动法律规定,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2014年5月15日就云台山公司部分做出山劳仲案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2013年拖欠的工资提成的40%,共计27649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以“摊派企业经营亏损”为名,克扣工资计2322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未按实际执行比例计发提成工资的差额部分,计14276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324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其在职期间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立雄提交下列证据:一、马立雄身份证复印件1份、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原告医保手册1本、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社保缴费记录1份,证明:1、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从入职后30日内起给原告社会保险;2、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在职期间部分销售业务的销售合同19份,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2009年-2013年成本核算表复印件,证明:1、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明细;2、被告每月发放提成工资的60%,拖欠剩余的40%;3、被告每月以“摊派企业经营亏损”为名克扣原告提供工资的明细。五、采购合同5份,证明与销售合同、成本核算表一起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以各种方式拖欠原告提成工资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身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异议,来源不清楚。证据二医保手册上的工作单位有改动,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从合同形式上看加盖的均是云台山医药公司原料部公章,审批人叫马增祥,作为原告应该清楚马增祥是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是代理被告的原料部业务,原告属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管理,虽然是合同以被告名义签订的,但是都是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具体操作的,原告在所有销售合同中的收入以及业务管理指导均与被告没有关系;所有合同中在需方一栏中均未加盖公章,也无签名,被告认为这是未履行的合同。对证据四成本核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大多都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从核算表上看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不认可改组证据。证据五采购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形式上没有任何公章和签字,属于未生效履行的合同,在合同需方一栏代表人是马增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恰好证明了原料部是由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来操作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原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原告陈述中自己认可2007年4月6日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7日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领导强迫他写了辞职报告,由此产生劳动争议,从原告自己所书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可以证明他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可能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在该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写到“万盈公司全体人员同时与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开展经营”,这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作为仲裁委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3、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 原告马立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仲裁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书上确实写和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和两家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虽然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是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1、本身这两个公司是有关联的,有着共同的控制人,所以对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马增祥、靳海英并非被告公司职工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投资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所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庭上所述的两个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且与本案无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药品经营企业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只能由本单位员工进行,不得出租、出借或委托任何其他个人或单位进行。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4月6日,原告马立雄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2007年10月8日,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的化学原料药业务,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负责质量的管理和经营,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协助;双方各需工作人员由各方自行聘用,工资费用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在原告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马立雄多次以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原料部的名义开展业务并签订合同,原告对外签订的合同由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马增祥签字审批。原告未在被告的办公地点工作。 2014年4月,原告马立雄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主要股东同时在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持股,并掌控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化学原料药经营业务,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全体人员同时以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原料部名义开展经营,其同时与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其和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和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集资款、提成、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述称其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载明“2012年合同到期后,我仍在公司上班,但是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17日,公司领导强迫我写了辞职报告,不再让我上班”。2014年4月9日,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不属于该委管辖范围,对马立雄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马立雄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5日,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马立雄与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山劳仲案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立雄的申请请求。原告马立雄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告马立雄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病救助、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系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立雄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病救助、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系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单纯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每月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陈述了其在2012年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该公司上班,及其于2014年1月17日被迫向该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立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立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