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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辰栋与华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59号 原告赵辰栋,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山阳区环城北路岗庄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承志,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59号
原告赵辰栋,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山阳区环城北路岗庄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承志,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光,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辰栋与被告华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华烨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8月4日向原告赵辰栋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原告赵辰栋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武佩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辰栋特别授权代理人袁涛、被告华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承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国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一批,剩余货款266000元未付。2013年3月20日,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武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为此引起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让他找谁。原告供应的电缆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承担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同时,本案应由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或者是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赵辰栋提供的证据:1、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2、欠条1份。证明被告华烨有限公司欠原告电缆款266000元。
被告华烨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欠条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华烨有限公司的公章,公章是由法定代表人同意签字才能盖章。
本院对原告赵辰栋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加盖的公章非其公司的公章,但并不申请鉴定;同时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电缆质量不符合约定,综上,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华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之一为销售电器设备、电线电缆。2013年2月,被告华烨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一批,剩余货款266000元未付。2013年3月30日,被告华烨有限公司会计武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赵辰栋电缆款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66000)”,并加盖被告华烨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为此引起争讼。另因被告华烨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故其放弃本案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赵辰栋与被告华烨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电缆合同,但双方的口头买卖电缆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辰栋依约提供电缆后,被告华烨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电缆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支付电缆款的责任。现原告赵辰栋要求其支付电缆款266000元之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电缆质量不符合约定,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赵辰栋电缆款2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毋剑慧
审判员  吴晓胜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筱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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