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44号 原告郝丽丽,女,31岁。 被告许小波,男,35岁。 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太行路。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梁昱(实习),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丽丽与被告许小波、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许小波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丽丽、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梁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被告承建位于中站区佰利佳苑安置小区一标段2#、3#、10#、11#、19#楼工程,2009年起,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招聘原告作为第二被告工程项目部资料员,原告具体负责2#、3#、10#、11#、19#楼资料工作,工资为月薪2000元,开资方式为平时借资,年终结算。2011年底,该工程正式竣工验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3400元,被告许小波于2012年2月9日将该欠款事实及工资款数额给原告书面确认,并答应尽快偿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3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小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市政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其所谓的工资没有事实客观理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许小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小波以市政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作为其资料员,现二被告欠原告工资43400元的事实。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市政建设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和市政建设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关联,从合同的相对方来看,市政建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上无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公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欠原告工资款的证明指向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9日,许小波出具证明一份:“今欠到郝丽丽工资款肆万叁仟肆佰元整,至2011年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许小波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许小波欠原告工资款43400元的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许小波支付其工资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其工资款,并与被告许小波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许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郝丽丽工资款43400元。 二、驳回原告郝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5元,由被告许小波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