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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素霞与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7号 原告薛素霞,女,48岁,汉族,现住焦作市青年路。 被告张伟,男,41岁,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昌,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素霞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7号
原告薛素霞,女,48岁,汉族,现住焦作市青年路。
被告张伟,男,41岁,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昌,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素霞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素霞,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素霞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关系。原告经营电料生意,被告是一家建筑单位,被告建筑工地所需电料都是由原告提供的,但是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的材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欠不给。2013年1月1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承诺2013年1月23日前一次结清所欠款项,否则将按3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但是至今被告都没有偿还原告材料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材料款52713元及利息26297.3元(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辩称,1、关于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供的住址是新丰二街怀庆药都院内中原建设,被告真实身份信息显示被告是在河南省鹿邑县,根据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因买卖合同起诉被告,应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所以对管辖权有异议,原告应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起诉书内容,被告是一家建筑单位,那么被告的身份应该是法人,而不应该是自然人,被告张伟系自然人,所以其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薛素霞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张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2713元以及利息按照三分计算。证据二,杜春生出具的清单一份、收据5份;恩村一街的两份清单、两份收据;均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数额共计是29641元,因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41元。证据三,梁乃芳出具的出库单一份,收据三份,收料单一份,均是被告张伟订的货,总共27072元。
被告张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能表明张伟作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材料款的总额情况,不代表张伟个人欠原告的款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均系杜春生出具,杜春生是被告委托的采购员,不能证明被告张伟欠原告货款。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字人均为梁乃芳,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梁乃芳与被告没有关系,其不是被告委派的管理人员,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伟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系自然人,不符合原告起诉的建筑单位的主体资格。
原告薛素霞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薛素霞与被告张伟系买卖关系,被告张伟委派人员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料。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伟向原告薛素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张伟欠薛素霞材料款25641元+27072元,13年1月23号前一次结清,否则支付利息3分计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4271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伟向原告薛素霞购买电料,被告张伟应该向原告薛素霞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张伟在为原告薛素霞出具的欠款证明中认可其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2713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薛素霞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材料款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52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2713元。被告张伟承诺“13年1月23号前一次结清,否则支付利息3分计算”,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张伟承诺的利息三分应当理解为月利率三分,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素霞货款42713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薛素霞承担355元,由被告张伟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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