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22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东环路旧货市场院内。 负责人胡小焕,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意,男,48岁。 被告苏改成,男,56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张德意、苏改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张德意、苏改成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张德意、苏改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张德意因购买陶瓷在该社贷款2.5万元,利率11.7‰,期限1年,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15日,被告苏改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德意并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张德意归还贷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7.55‰计算),由被告苏改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德意辩称贷款属实,愿意尽快归还。 被告苏改成辩称担保属实。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被告张德意、苏改成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1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张德意(借款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月利率11.7‰,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被告苏改成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定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张德意交付了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意于2009年11月3日返还借款4000元,并结清了2009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2.5万元及其他罚息至今未还(付),被告苏改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张德意、苏改成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德意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苏改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2.5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苏改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改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即212.50元,由被告张德意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殷咪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