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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市卫生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22号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祝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22号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祝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卫生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宁继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不服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1155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焦检民抗(2012)2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11月23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焦民立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山民再字第3号判决,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2013)山民再字第3号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山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09)山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重审,于2014年9月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王峰涛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郑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卫生局诉称,卫生局、宏业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2005年元月17日分别签订了购房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宏业公司将位于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叉口宏业高尚小区1号楼出售给卫生局,用于解决单位的职工住房,房屋共40户,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包干价每平方米900元。该合同价款包含了暖气安装施工部分,合同对暖气安装施工明确约定为暖气主管道入户,同时还约定宏业公司在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收尾工程,提交工程完工验收质量的报告,确保水、电、暖、煤气等到位,保证正常使用,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确保具备交工条件。合同签订后卫生局依约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全部义务,宏业公司也基本履行了(逾期)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唯独暖气安装施工至今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暖气管道安装之初,宏业公司未能按照施工图纸要求的钢管施工,采用质材较差的PVC塑管,导致2006年元月20日试水时管道严重变形、断裂,未能通过热力公司等质检部门的验收。截至目前宏业公司从未采取任何整改或其他有效措施,期间经多次协商、催促均遭宏业公司拒绝。卫生局的40余户职工至今无法采暖,伴随严重的安全隐患。卫生局据此要求:1、宏业公司在20天的合理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未通过验收合格的宏业高尚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共40户的暖气安装施工,确保正常使用;否则,由宏业公司返还、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宏业高尚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共40户暖气安装施工费用、损失323900.81元;2、由宏业公司按暖气安装总价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承担违约金(从2005年3月31日计算至至判决确定之日);3、由宏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申诉人(原审被告)宏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焦作市卫生局的诉讼请求。1、原审原告焦作市卫生局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被告宏业公司安装施工的暖气工程是验收合格的工程,并正常投入了使用;3、原审原告焦作市卫生局暖气无法使用的原因是因为其住户拒不缴纳暖气管网改造费,热力公司无法对其分户计量造成的,与自己无关;4、原审原告焦作市卫生局要求我公司对暖气管网进行整改既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非自己的义务;5、自己交付的房屋暖气安装工程是验收合格工程,并正常投入使用。原审原告焦作市卫生局暖气无法使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原审被告宏业公司无关。
原审查明,2002年8月15日,卫生局(买方)与宏业公司(卖方)签订宏业高尚小区1号住宅楼的买卖合同。由宏业公司按照卫生局提供的图纸施工。同时双方对图纸进行调整,约定暖气主管道入户。价款为每平方米900元包干,除煤气安装由用户负担外不再另行收取费用。2003年7月1日前完工并交付卫生局。
2005年元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房屋共计40户,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由宏业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收尾工程,同时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双方还约定宏业公司确保水、电、暖等到位,确保正常使用,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具备交工条件。卫生局自认2005年12月收到上述房屋钥匙。
原审判决,一、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对宏业小区1号住宅楼暖气工程实施安装施工,确保正常使用;二、驳回焦作市卫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生效后,本院已将本案执行完毕。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重审另查明,卫生局于2005年12月收到宏业高尚小区1号住宅楼房屋钥匙后进行了试暖。因其第一,楼内立管安装质量不合格;第二,没有按分户计量设计和施工,无法安装热表进行分户计量;第三,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等。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不予供暖。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卫生局、宏业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的约定,宏业公司负有确保暖气到位并保证正常使用的义务,且不再收取与上述暖气相关的费用。宏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其辩解已经履行了保证暖气到位并正常使用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卫生局要求其实施暖气安装施工并保证正常使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卫生局要求其承担施工费用323900.81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佳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第4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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