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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先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天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63号 原告焦作市先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超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63号
原告焦作市先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超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毛申甫,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先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给庆大霉素总计货款47750元,加上原被告双方以前发生业务时,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86150元,2013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前期欠款10万元后安排执行本合同,余款合计1339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前将该欠款结清,被告还承诺,逾期未结清则按拖欠额的月息6.5%承担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收到、并验收合格原告供给的庆大霉素。被告违反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直到2014年4月9日,被告才给原告电汇还货款2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偿还货款2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又偿还货款1万元,剩余欠款839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900元;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442元(月息按6.5%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上海天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D2013L11011),约定了原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及133900元货款的结算方式,即于2013年11月1日前结清,逾期未结清者按拖欠额的月利率6.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本案庭审前,被告又支付货款30000元,下余货款539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销售合同、原被告对账单、律师函以及特快专递回执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上海天田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53900元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届期(2013年11月1日)未能给付货款者应承担按拖欠额的月利率6.5%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先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9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期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3元,由被告上海天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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