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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保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91号 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91号
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广平。
被告李保利,男,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保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保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304000元,约定月利息5%,借款期限50天,被告李保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还了50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被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当日归还50000元,余款当月底还清。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上、下午分别给了10000元、40000元,4月2日,归还10000元,尚有本金19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2、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83976元;3、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以月5%为标准,自起诉日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李保利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保利均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及李保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并由李保利承担保证责任;2、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债权的确认。
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保利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现款人民币叁拾万零肆仟元整(¥304000.00),借款方式:现金,借款利率月息伍分,借款期限伍拾天整,如到期未还由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由李保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立此据”。并有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贺广平的盖章及李保利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经协商,2014年3月12日,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目前尚欠甲方本金254000元,利息按原约定的月五分计算。二、乙方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将所欠甲方本息全部还清,具体还款方式约定为:1、2014年3月12日,还款伍万元;2、余款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还清。三、若乙方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甲方可随时向乙方要求归还全部剩余本金本息,并根据乙方的实际还款情况,以原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日共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向各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如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伍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保利作为借款人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45112元及利息(以本金194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保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0元,保全费2773元,由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承担583元,由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保利承担766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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