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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晓戈、梁留安与张培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94号 原告梁晓戈,女,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秦宏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留安,男,汉族,49岁,住址同上。 被告张培成,男,汉族,53岁。 原告梁晓戈、梁留安与被告张培成财产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94号
原告梁晓戈,女,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秦宏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留安,男,汉族,49岁,住址同上。
被告张培成,男,汉族,53岁。
原告梁晓戈、梁留安与被告张培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立案后向被告张培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分别向原告梁留安、梁晓戈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戈的委托代理人秦宏标,原告梁留安,被告张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在山阳商城内购经营门面房,原告经营日用洗化用品,被告经营电风扇、电器开关类,原告与被告商店系背靠背位置,不料在2013年3月15日4时31分,被告房内突然失火,大火殃及到原告的商店库房,大火蔓延到原告二楼室内日化货物和院内堆满准备销售物品从上至下燃烧的非常严重无法销售,以现场照片和定损为准计算损失约为8万元,如不能协商解决,原告申请法院组织评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54155.98元、鉴定费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原告鉴定的损失只有4000多元,对于商品损失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鉴定,其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也不属实,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造成火灾的原因,被告没有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梁晓戈身份证、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现场照片4张、货物损失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火灾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正泰电器销售部是张培成经营的;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鉴定费为2500元,交通费300元;证据五,房产证一份以及协议书三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梁晓戈的,销售清单一份(同证据二中货物损失清单)证明火灾损失物品5-8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火灾事故认定书上写的是不排除起火部位故障造成的火灾,对该认定书有异议,火灾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楚,比较模糊;对4张照片是原告单方所拍摄,应当以消防队拍摄的现场照片为准;对货物损失清单没有经过任何部门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营业执照。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原告提供的房产信息不真实,理由是原告没有购房发票,且提供的是房产证复印件;协议书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所有人是谁;对销售清单不予认可,上面记载的损失物品不存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培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发票领购簿一份,证明被告所经营的商铺。
二原告质证意见为,这是2013年8月份的,不是正泰电器的商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梁留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梁留安受火灾的损坏情况(1、火灾烧坏的院内顶棚约20平方米,2、烧坏的房屋窗户一个和室内墙壁,3、烧坏的电线)的维修造价进行鉴定。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了豫国是司鉴中心(2014)建价鉴字第2014052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火灾烧坏的房屋修复所需的工程造价为4155.98元。原告梁晓戈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有异议,鉴定的损失金额偏少,与事实不符;原告梁留安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标准是九几年的,对该标准有意见。被告张培成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因为其顶棚是2米多宽,顶棚面积不对,偏大;烧坏房屋窗户不是一个,应该是一扇;烧坏电线应该以消防队的鉴定为准,烧坏的电线没有见到实物,该鉴定不准确,鉴定数额偏高。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山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卷宗材料一份以及图片;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勘验笔录中记载正泰电器总电源开关呈跳闸状态,二层没有燃烧,大宝日化天井内堆放物品表面有燃烧火烧痕迹,说明该事故不是线路造成的,原告物品只是表面受损;对图片没有异议;对工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焦作市山阳区商城正泰电器销售部经营期间是2007年9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现在已经注销。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照片四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二中的货物损失清单,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均在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内经营门面房。原告梁晓戈所经营的焦作市山阳区晓戈化妆品批发部位于山阳商城南通街2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日用百货、批零;被告所经营的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正泰电器销售部位于山阳商城义乌街1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器、批零,该两处门面房为背靠背东西相邻。2013年3月15日4时31分,被告所经营的山阳商城义乌街1号正泰电器销售部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山阳区公安消防大队立即封闭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了山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义务街1号正泰电器一层商铺东墙窗户南侧电表箱及东墙空开区域;起火原因不排除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原被告均签收了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认为,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故起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梁留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火灾的损坏情况(1、火灾烧坏的院内顶棚约20平方米,2、烧坏的房屋窗户一个和室内墙壁,3、烧坏的电线)的维修造价进行鉴定。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了豫国是司鉴中心(2014)建价鉴字第2014052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火灾烧坏的房屋修复所需的工程造价为4155.9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晓戈和被告经营的商铺东西相邻,均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根据焦作市山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山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可知,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经营的正泰电器一层商铺东墙窗户南侧电表箱及东墙空开区域,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培成作为正泰电器商铺的经营者,对该商铺的电器线路维护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即定期对电器线路进行检查及更换,因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应该对由于火灾给原告梁晓戈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梁晓戈因火灾烧坏的房屋修复所需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4155.9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6955.98元,由被告张培成承担;对于原告梁晓戈要求的其它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留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焦作市山阳区晓戈化妆品批发部的经营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在火灾事故中没有责任的,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培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晓戈赔偿损失6955.98元;
二、驳回原告梁留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晓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承担149元,由二原告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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