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53号 原告吴某,女,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菲某某,男,英国国籍,住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2月1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只有一年生活在一起,之后长期两地分居,并且文化差异巨大造成交流困难。更让我无法忍受的是,自我怀孕后期起,被告不但不在身边陪伴我,生孩子住院期间也没有给予我应有的照顾,全凭我家长照顾,探望孩子的次数屈指可数,被告不但不接受,并且诽谤我和我家属对孩子进行禁锢,不让其来看孩子,但另一方面被告多次表示不想念我及孩子等语言,伤害了我和孩子的感情。自我生孩子以来,被告在不同场合多次表示要和我离婚,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伤害。为了今后的生活和孩子更好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处: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REI某由女方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及教育、医疗、保险等与女儿相关之费用。 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原告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2、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而无法修复的状态,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破裂,子女由谁抚养,费用由谁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结婚,2013年5月7日生育一婚生女REI某,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前相处的很好,但现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孩子的出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QQ聊天记录、原告的书面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以前相处不错,虽因工作地点不在同一城市而辛苦奔波,引起了一些矛盾,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增强沟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