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0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中路23号。 负责人赵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来志成、白晓宝,该行职工。 被告车飞,男,1982年1月9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作分行)与被告车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工行焦作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同日向被告车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来志成、白晓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焦作分行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车飞在原告处办理牡丹贷记卡,于2013年11月26日透支,透支在超过《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⒈被告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48.78元,利息1503.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滞纳金2417.56元,合计13869.96元;⒉被告继续承担2014年9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⒊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车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牡丹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⒉交易明细表2张,证明被告贷款金额。 被告车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证据2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3日,被告车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中明确规定,申请人透支交易的,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应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各项费用计算方法。2013年11月26日被告持卡消费。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因透支交易未及时归还而应支付给原告的透支款、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13869.9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被告车飞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双方已成立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牡丹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款、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13869.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车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透支款本金9948.78元,利息1503.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滞纳金2417.56元,合计13869.96元; 二、被告车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2014年9月2日之后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元减半为73.5元,由被告车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