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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传友与北京鲲鹏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58号 原告吴传友,男,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鲲鹏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58号
原告吴传友,男,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鲲鹏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吴传友与被告北京鲲鹏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传友的委托代理人许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鲲鹏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14时许,任福来驾驶京AFXXXX号福田货车行驶至长济高速博爱出口(焦作至济源方向),追尾撞击至原告新购不满一月的价值150万元的豫ARXXXX奔驰小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责任认定,任福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京AFXXXX号福田货车于2012年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中介业务二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期限为一年。另2012年8月8日京AFXXXX号福田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车商业务部)投保了商业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因此次事故为车辆维修共花费16382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63828元。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通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崇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2、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车损费:首先,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其次,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残值。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
被告鲲鹏物流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进行当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受损车辆豫ARXXXX系原告所有,吴传友是本案适格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传友驾驶证正副本、任福来驾驶证正副本、任福来身份证,证明任福来驾驶京AFXXXX货车追尾撞击原告豫ARXXXX奔驰小轿车的侵权事实,且任福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京AFXXXX货车的行驶证,证明京AFXXXX肇事货车系北京市鲲鹏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其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货车京AFXXXX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中介业务二部),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货车京AFXXXX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车商业务部),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1份、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2张及维修清单14张,证明①肇事司机任福来及相关人员王付坤同意原告到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②豫ARXXXX奔驰小轿车车损维修费用为163828.00元,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下午14时许,司机任福来驾驶京AF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长济高速博爱出口(焦作至济源方向)未与原告吴传友驾驶的豫ARXXXX小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公安交警认定,任福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月6日,任福来和京AFXXXX中型厢式货车商业险的被保险人王付坤,给原告出具协议书,同意原告将豫ARXXXX小客车送至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在维修款未付清前,京AFXXXX中型厢式货车由焦作市事故科7大队暂扣。之后原告吴传友将其所有的豫ARXXXX小客车(梅赛德斯—奔驰WDDNG8C)送至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163828元,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发票和车辆维修清单。
另查明,任福来驾驶的京AFXX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行车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北京鲲鹏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协议书、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任福来驾驶京AFXXXX中型厢式货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原告的车辆发生追尾,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任福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任福来的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京AFXXXX中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车主鲲鹏物流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传友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传友1618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北京鲲鹏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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