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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与赵三虎等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35号。 负责人辛立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杰,系该行职工。 被告赵三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 被告李兰香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35号。
负责人辛立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杰,系该行职工。
被告赵三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
被告李兰香,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赵三虎、李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赵三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14日再次向原告农业银行焦作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同日向被告李兰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及被告李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焦作分行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赵三虎因在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G3汽车为由向我行申请4.5万元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2011年9月20日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业务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其财产共有人李兰香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抵押,分期付款方式为24期,2011年10月8日赵三虎本人持经我行审批发放的信用卡在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公司刷卡购车,刷卡金额为4.5万元。2011年10月9日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码为豫H。
借款期间由于被告赵三虎未按期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李兰香催要,请求其代被告赵三虎偿还借款,但被告却拒绝偿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三虎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清偿,被告李兰香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综上二被告均不履行其所负的清偿义务和担保责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截至2014年4月末的借款本息42387.0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对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码为豫H)依法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判令被告李兰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涉及的相关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赵三虎、李兰香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三虎、李兰香系夫妻关系,系共同借款人。3、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4、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5、完税证复印件一份。6、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7、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8、被告买高兴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9、被告赵三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4、5、6、7均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8、9证明抵押有效。
被告赵三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兰香当庭提交了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兰香与赵三虎在2012年8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李兰香不负担家庭债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李兰香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离婚在借贷关系之后,且离婚协议内容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故对于被告李兰香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三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三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4月末的借款本息42387.0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确定二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赵三虎所提供的担保物比亚迪G3汽车(车牌号码为豫H)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兰香对被告赵三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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