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某某、马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1992年5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1992年5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以修武县古汉山矿工人南某某言语调戏其妻子郭某某为由,纠集被告人马某某、“三儿”(另案处理)驾车寻找南某某。当天19时许,在古汉山矿西边找到南某某,三人强行将南某某带至修武县五里源乡李固村陈某某家东屋,对南某某实施殴打、恐吓,向其索要钱财,南某某被迫将自己银行卡交给陈某某,三人用其银行卡在修武县五里源乡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58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将5800元赃款退还南某某。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南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某辩称2014年8月2日其和马某某一起到五里源派出所投案的。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另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到修武县五里源派出所投案。次日,五里源派出所依法对二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2014年8月13日、25日该所多次通知被告人陈某某,但其不在家中并拒不到案。2014年8月27日,陈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南某某关于其在打麻将时与陈某某妻子开玩笑,后陈某某、马某某等三人对其殴打、威胁,其被迫愿意给5000元,陈某某不同意,让再拿2000元。后其将银行卡给了陈某某、陈将卡里的6000元中取走了5800元的陈述以及2014年8月3日收到陈某某亲属5800元的条据;2.证人郭某某关于在打麻将时,古汉矿一外地工人讲不文明语言,后其丈夫陈某某说打了那人的证言;另在2014年8月13日、25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派出所到其家通知陈某某、陈某某不在家中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听到李固矿一外地工人调戏其妻子后,与马某某、“三儿”三人对南某某殴打、威胁以及用南某某银行卡取5800元钱的供述;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了因本村陈某某说李固矿一工人调戏他妻子了。后陈某某又联系“三儿”,三人在陈某某家对该人进行殴打,该人主动提出给5000元,陈某某嫌少不同意,后三人开车带着该人用银行卡取钱,陈某某在取款机上取了5800元;5.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6.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证明,2014年8月2日二被告人投案后被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后多次通知陈某某到所接受讯问,均通知不到,2014年8月27日在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8.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以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前科及服刑情况等证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所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2日到五里源派出所投案后脱逃又被抓获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二被告人的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谷水冰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