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万冠华、史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冠华,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1991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200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冠华,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1991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200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2003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8月2日出生。2010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冠华、史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冠华、史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2日,被告人万冠华、史某某伙同万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窜至修武县七贤大道“CACHE”、“安踏”二服装店、七贤大道中段和南段“鼎鑫”烟酒店与“泰和”超市、修武县七贤镇方庄大街中段路北“乐家生活广场”超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等工具将店铺卷闸门撬开,共盗窃香烟216条零37盒及联想电脑主机一台,所盗赃物均由万某某变卖后,与万冠华、史某某将赃款分掉。经鉴定,被盗香烟和电脑主机总价值39933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万冠华预谋后,刘某某提议并用事先偷配好的郎某的面包车钥匙,将郎某停放在家门口路上的豫HE9292号银灰色面包车盗走,并驾车窜至获嘉县城对沿街店铺实施盗窃未果。后刘某某驾车返回修武县城,将车丢弃在云台大道“老北京涮羊肉”饭店门口。案发后,该车于2014年1月18日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5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冠华、史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冠华系累犯。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万冠华、史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万冠华、史某某伙同万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修武县七贤大道,先后在“CACHE”、“安踏”二服装店撬其店门,未窃得财物后史某某返回宾馆休息,万冠华伙同万某某窜至七贤大道中段“鼎鑫”烟酒店,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等工具将店铺卷闸门撬开,盗窃香烟105条。当晚三人乘坐出租车回到漯河市,万某某将所盗香烟105条卖至一烟酒店,三人将卖烟款分掉。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22850元。

2013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万冠华、史某某伙同万某某预谋后驾驶租赁的朗逸轿车从漯河市窜至修武县七贤镇方庄大街中段路北“乐家生活广场”超市,万冠华在车上等候,史某某与万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等工具将超市卷闸门撬开,盗窃香烟70条零37盒及联想电脑主机一台。当晚三人又窜至修武县七贤大道南段“泰和”超市,史某某在车上等候,万冠华与万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等工具将超市卷闸门撬开,盗窃香烟41条。当晚三人驾车返回漯河市,半路将电脑主机丢弃,后万某某将所盗香烟卖至一烟酒店,三人将卖烟款分掉。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17083元。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万冠华预谋对沿街店铺实施盗窃,因无交通工具,刘某某提议去偷其曾借用过并偷配有车钥匙的郎某的面包车。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窜至修武县城关镇王官庄村,用刘某某配好的车钥匙将郎某停放在该村自西向东第一个南北路上的车牌号为豫HE9292的银灰色面包车盗走。当晚二人将车牌卸掉后驾车窜至获嘉县城对沿街店铺实施盗窃,因打不开店铺门,二人在获嘉县城一宾馆休息,期间刘某某一人驾车返回修武县城,将车丢弃在云台大道“老北京涮羊肉”饭店门口。2014年1月8日,修武县公安局发现该车并将车辆发还郎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500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妻子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597元,当日修武县公安局将该款发还于“乐家生活广场”超市员工王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事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12月11日早上8时许,发现其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中国银行北经营的“CACHE”服装店卷闸门被撬,没有丢失物品。

2.被害人焦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0日晚上,其在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中段自家经营的“名烟名酒”店看门,11日6时许发现卷闸门被撬。经查丢失红色软、硬盒包装中华、黄金叶等17个品牌香烟105条,总价值22850元。

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其在修武县七贤镇方庄大街经营一家“乐家生活广场”超市。2013年12月13日早上7时20分许,发现其的超市卷闸门被撬。经核查,丢失红旗渠、红杉树等33个品牌共70条零37盒香烟,以及联想电脑主机一台,价值2800元,总价值12597元。

4.被害人范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3日早上8时许,其到位于修武县商务局南边自家经营的“泰和”超市开门营业,进店发现丢失粉色软包装玉溪、银灰色硬包装芙蓉王、红色硬包装利群等12个品牌香烟41条,总价值4486元。

5.被害人郎某陈述,2013年12月20日21时左右,其将牌号为豫HE9292的银灰色五菱扬光面包车锁好头朝北停放在修武县城关镇王官庄村家门口西侧路边,次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发现车被盗。修武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8日在云台大道“老北京涮羊肉”店门口找到该车并发还给其。该车被盗前几天,刘某某向其借过一次车。该车为常某某顶账顶给其岳父赵某某的,没有过户。

6.证人常某某证言,因其欠赵某某钱,于2010年将银灰色五菱扬光面包车(豫HE9292)抵给了赵某某。

7.证人徐某某证言,其是“安踏”服装店的店长。2014年12月中旬,发现该店北边的卷闸门被撬开向上提了30公分,丢失两件衣服,单价399元。当时没有报警。

8.证人王某某证言,其在“乐家生活广场”任经理职务。该超市被盗物品清单均是其盘点统计的。

9.证人牛某证言,联想扬天M3310型电脑主机是从其处购卖的,收据是本店开据的。

10.被告人万冠华供述,其与刘某某在漯河市劳教所劳教时认识,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让其到修武县来玩,后其和徐某甲来到修武县找到刘某某,当晚其三人在修武县华都宾馆门前地摊上吃饭时商量一起偷东西。第二天晚上,其三人到修武县西环路偷东西,其和刘某某负责望风,徐某甲负责开锁,因开了两家门市部没有开开锁,返回华都宾馆。徐某甲走后,其和刘某某商量再找一个开锁的人,其打电话让万某某来。2013年12月11日1点左右,万某某带着史某某来到修武,当晚万某某负责开锁,开了两家服装店和步行街一家门店均没有偷到东西。因史某某害怕,万某某让他回宾馆,其和万某某步行到修武县华都宾馆北边一家烟酒店,其到对面望风,万某某将门撬开进去从门下往外递烟,其将烟装进一个长、高为一米,宽约30厘米的蛇皮包内,共装了一包半香烟,后其到一个角落里等候,万某某回宾馆叫史某某。二人来后,乘坐一辆出租车到焦作市汽车站转大巴车于当晚逃回漯河市,万某某将偷来的香烟全部卖掉,给其分了2800元,史某某分了1000元;隔了一天,其三人在漯河市一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轿车来到修武县偷东西,将车停在七贤镇方庄大街西头一没有营业的加油站,当时因其的脚肿了没有下车,万某某和史某某到该大街中段路北一超市偷了六七十条烟,有整条的也有散烟。返回到修武县城后,其和万某某到修武县商务局南边“泰和”超市,其负责望风,万某某负责开锁,并进到店里偷了40条香烟。遂返回漯河市后,仍由万某某将香烟卖掉,给其和史某某各分了2000多元。另在方庄大街超市万某某怕被监控拍到,将电脑主机偷走一台,在逃回漯河市途中,万某某将电脑主机扔掉。

刘某某得知其三个人在修武县偷过烟后给其打电话,让其来和他一起偷烟,遂来到修武县找到刘某某商量去获嘉县偷烟,因没有交通工具,刘某某说他配有一辆车的钥匙,并在一天凌晨1时许,打出租车到修武县城附近一个村庄家户门口,刘某某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车门将面包车偷走。在逃跑过程中,因被监控拍到,在一个桥头附近其和刘某某将车牌照卸掉扔到河里。其二人驾车到获嘉县城,因打不开门面房锁,没有偷到东西,后其二人到一个宾馆休息,不知何时刘某某开车离开。

1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除与被告人万冠华供述一致外,另证实2013年12月中旬,其和万某某在石家庄时,有一个人(万冠华)一直给万某某打电话让他去修武县偷东西挣钱。遂其和万某某来到修武县见到万冠华,并对几个门市部实施了盗窃,其分得赃款800元;第二天,万冠华说他在修武县还有一个点,万某某提议租辆车去,万冠华用其的身份证在漯河市火车站租了一辆朗逸黑色轿车,然后其开车来到修武县方庄镇,先将车停在进方庄镇口的一个大加油站,万冠华和万某某去看他已踩的点(乐家生活广场),半小时后,二人回来让其将车开到方庄大街一个没有使用的加油站等侯。晚上11点左右,万某某说万冠华脚崴了,让他在车里等,让其和他去偷。到这家超市后,万某某开锁进去超市,其在外面往包里装万某某从门缝下边送出来的烟,包装满后,其劝万某某快走,万某某让其先将烟先装上车等候。停了一会,万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到超市门口接他,看见在他身边放着一台电脑主机和DVD之类的东西。在车上万某某说他可能被监控拍到,将监控设备给拆了。其三人返回到修武县城汽车站,万冠华说他在这里还有一个超市顺便弄了。其在车上等了半小时左右,万冠华和万某某提了一包香烟回来。回到漯河市,万某某将偷来的香烟卖掉,万冠华分了2200元、其分了2000元。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万冠华找到其商量偷门市部,因没有车,便和万冠华用其以前事先配好的郎某的车钥匙,将郎某停在修武县王官庄村家门口的五菱面包车偷走,之后其二人开着面包车到获嘉县偷沿街的门市部,因打不开门,没有偷到东西。后其一人将车开回修武县城丢弃在云台大道“老北京涮羊肉”饭店门口。

13.修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修公(刑)勘(2013)507、509、514、5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2013年12月11日修武县城关镇“鼎鑫”名烟名酒物产批发店、运河街“惠康日化”店,2013年12月13日修武县七贤镇方庄大街“乐家生活广场”超市、七贤大道南段“泰和”超市被盗案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被告人万冠华、史某某质证无异议。

14.辨认现场笔录3份,证实被告人万冠华、史某某分别指认其伙同万某某在2013年12月11日对修武县城关镇七贤大道“CACHE”、“安踏”服装店、“鼎鑫”名烟名酒物产批发店、运河街“惠康日化”店、七贤大道南段“泰和”超市、七贤镇方庄大街“乐家生活广场”超市盗窃现场,以及被告人万冠华、刘某某指认盗窃面包车现场的情况。

15.辨认同案犯笔录,经被告人万冠华对两组照片辨认,4号、7号照片上的人是同案犯史某某,经被告人史某某对两组照片辨认,3号、8号照片上的人是同案犯万冠华。

1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4)9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万冠华、史某某所盗香烟和联想电脑主机总价值39933元,被告人刘某某、万冠华盗窃五菱面包车价值5500元。

17.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份,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亲属交该局现金12597元,并于当日发还“乐家生活广场”员工王某某;修武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8日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发还给被害人郎某。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冠华、史某某、刘某某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9.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焦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与保定市看守所情况说明及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万冠华于2014年9月28日17时许,在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城北大街京华旅馆201房间被抓获,2014年9月28日至10月8日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2014年10月9日押解于修武县看守所羁押。

20.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史某某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在郑州市十八里河高速口处被抓获,2014年10月6日至10月9日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21.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16时许,在修武县东方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601室被抓获。

22.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1991)源法刑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周口市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万冠华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周口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万冠华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万冠华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漯劳字(2011)第1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2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史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24.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少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判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豫(2011)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于2011年5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冠华、史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错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均成立。本案依法均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车辆已被追退,被告人史某某亲属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万冠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薛贵生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