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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落、王同喜、范波涛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落,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2005年10月18日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落,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2005年10月18日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9日因发现盗窃漏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又因发现盗窃漏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发现抢劫漏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焦作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同喜,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2005年10月18日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24日减刑释放;2012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9日因发现盗窃漏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又因发现盗窃漏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发现抢劫漏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内黄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波涛,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200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5月14日减刑释放;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8月9日因发现盗窃漏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2014年10月24日又因发现盗窃漏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因发现抢劫漏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焦南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落、王同喜、范波涛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落、王同喜、范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晓落、王同喜、范波涛预谋抢劫后窜至焦作市人民公园,王晓落和王同喜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杜某某,并对陈某殴打,抢走现金230余元和诺基亚6220C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范波涛翻找杜某某丢在现场的女式包后未找到财物。后三人将抢得的现金挥霍,王晓落将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7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杜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晓落、王同喜、范波涛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落、王同喜系主犯,被告人范波涛系从犯。三被告人本次犯罪均系漏罪,并都有累犯情节,提请以抢劫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晓落、王同喜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范波涛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见过女式包,也未进行翻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晓落、王同喜、范波涛预谋后持刀窜至焦作市人民公园,欲伺机抢劫。当晚23时许,三被告人在公园内人工湖东侧看到坐在长凳上的陈某、杜某某,王晓落和王同喜遂持刀威胁陈某二人,并对陈某殴打,抢走现金230余元和诺基亚6220C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范波涛对杜某某丢在长凳上的女式包进行翻找,未找到财物。事后三人将抢得的现金挥霍,王晓落将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09年12月12日23时许,其和女友杜某某面朝北坐在焦作市人民公园人工湖东边的长椅上,见一名年轻男子在前方10米远的湖边站,另有两名男子从身后走来,其中一人拿了一把约30公分长的刀,其感觉他们可能是抢劫的,就拉着杜某某往公园西门方向跑,被追上后其踢了其中一个人一脚,一名高个子男子持刀架在其脖上,其将身上的150元左右现金给了他,杜某某也把身上的80多元钱给了他。另外杜某某的包(包内无现金和贵重物品)在跑时丢在了长椅上,其的黑色诺基亚6220C型手机在跑时掉了。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二男子追上后对陈某殴打,其看到他们手里均拿有刀,便将身上的80元钱给了他们,陈某也把身上的钱给了他们。另外陈某拉着其跑时其将包丢在了凳子上,陈某的手机也丢了。

3.证人杨某某出具的检举材料及证言,其听范波涛讲:2009年冬的一天晚上22时许,王晓落、王同喜、范波涛到焦作市人民公园后,王晓落和王同喜持砍刀抢劫了一对坐在人工湖边石凳上的男女,抢走了一部银灰色手机及现金若干元。

4.被告人王晓落供述,2009年十一二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王同喜来修武找范波涛玩,因为身上没有钱了,其就提议去焦作抢劫,范波涛和王同喜都同意。晚上三人在焦作市人民公园找寻作案目标,看到人工湖边的凳子上坐了一男一女后,其拿出事先带在身上的两把30公分长的刀,给了王同喜一把,后和王同喜分别拿刀驾到那名女子和男子的脖子上,让他们拿钱,女子给了其几十元钱。后男子拉着女子跑,其和王同喜追上后跺了男子几脚,男子也拿出了100多元钱和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给了其。事后听范波涛说他翻了那名女子丢在长凳上的包,里面没有值钱东西。当晚总共抢了2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部手机,其拿着用于当晚租房费用和三人吃喝了,次日分开时给了范波涛10元路费,手机其在新乡卖了300多元钱,一人上网吃饭花完了。

5.被告人王同喜供述,当天晚上其和王晓落、范波涛在焦作人民公园转,看到一男一女后,王晓落说抢这二人,并拿出两把二三十公分长的刀给了其一把,其拿刀指着男的,王晓落拿刀指着女的,女的从包里拿出几十元钱给了王晓落,后男的拉着女的准备跑,其和王晓落跺了他几脚,这个男的又掏出1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给了王晓落,当时范波涛在哪里记不清了。事后给范波涛说抢了一二百元钱及一部手机,范波涛说他翻那个女的包了。抢的钱租旅社和吃饭花完了,手机王晓落拿。

6.被告人范波涛供述,2009年冬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晓落、王同喜在焦作人民公园看见人工湖东边的凳子上坐着一男一女,王晓落提议抢这两个人,其走到离他们七八米远时停下,见王晓落和王同喜从身上掏出口罩戴上,王晓落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朝那二人走去,后和男子发生扭打,女子大声呼叫,其害怕跑走,事后见王晓落拿出一个黑色直板手机,王同喜告诉其抢了1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次日给了其10元路费,手机王晓落说他卖了,钱他自己花了。

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第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的诺基亚6220C型手机价值。

8.被告人王晓落、范波涛辨认抢劫现场的笔录与照片。

9.本院(2001)修刑初少字第2号、(2003)修刑初少字第12号、(2011)修刑初字第141号及(2013)修刑初字第90号、(2014)修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晓落、王同喜、范波涛其他罪行判决情况,被告人王晓落现刑期起日为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同喜现刑期起日为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范波涛现刑期起日为2011年3月11日。

10.户籍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11月14日,该局分别从焦作监狱、内黄监狱、焦南监狱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王晓落、王同喜、范波涛解回修武县看守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落、王同喜、范波涛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晓落、王同喜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范波涛对被害人杜某某丢弃在长凳上的女式包进行了翻找,故被告人范波涛对此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晓落和王同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波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落和王同喜在前罪放火罪、被告人范波涛在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落和王同喜在抢劫罪、被告人范波涛在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晓落、王同喜、范波涛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罪所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同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罪所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波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罪所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苗小艳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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