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玉茂,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1996年12月3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15日因患两肺Ⅲ型结核未愈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小二,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2011年4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曾用,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1995年3月2日因犯强奸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2年4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2006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2006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抓获,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2002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6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玉茂、李某、秦某某、许某某、吕某、陈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玉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石彩霞、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玉茂及其辩护人孙志强、被告人李某、秦某某、许某某、吕某、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宋玉茂无故指使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面带口罩窜至修武县方庄镇方庄转盘旁康某某、薛某某开的“捕鱼联盟”电玩城,持铁锤、洋镐把将电玩城内的游戏机砸坏5台,经鉴定,被毁游戏机损坏价值12200元;当晚宋玉茂还无故指使被告人秦某某纠集被告人吕某、许某某等人面带口罩窜至修武县方庄镇方庄转盘旁林某某所开的“神采飞扬”电玩城,持铁锤、洋镐把将电玩城内的游戏机砸坏3台,经鉴定,被毁游戏机损坏价值12000元。 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玉茂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等人窜至修武县中州宾馆附近薛某某、康某某开的电玩城内,宋玉茂无故持棍对薛某某、康某某殴打,李某某言语威胁在场人员不让起身,李某持铁锤砸坏游戏机屏幕4台,经鉴定,损坏价值8800元;12月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玉茂又到该电玩城内持电警棒无故电击韩某某,并持砍刀砸坏游戏机4台,经鉴定,损坏价值9000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宋玉茂在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北庄村其家中提供冰毒供吸毒人员曹某某、秦某甲、蒋某某、陈某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吕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林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邱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玉茂、李某、秦某某、许某某、吕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玉茂、李某、秦某某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吕某、陈某某、李某某是从犯,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吕某、李某某另有累犯情节。被告人宋玉茂的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宋玉茂数罪并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秦某某、许某某、吕某、陈某某、李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玉茂、李某、秦某某、许某某、吕某、陈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是自己主动去砸游戏厅的,未受宋玉茂指使。 被告人宋玉茂对起诉书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辩称其知道有人在其家吸毒,但未提供冰毒与吸毒工具,也未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宋玉茂的辩护人辩称宋玉茂未主动容留他人吸毒,也未提供冰毒供他人吸食。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2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宋玉茂无故指使被告人秦某某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吕某等人面带口罩窜至修武县方庄镇方庄转盘旁康某某、薛某某开的“捕鱼联盟”电玩城,持铁锤、洋镐把将电玩城内的游戏机砸坏5台,经鉴定,被毁游戏机修复价格为12200元;当晚宋玉茂还无故指使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面带口罩窜至修武县方庄镇方庄转盘旁林某某所开的“神采飞扬”电玩城,持铁锤、洋镐把将电玩城内的游戏机砸坏3台,经鉴定,被毁游戏机修复价格为12000元。 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玉茂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等人窜至修武县中州宾馆附近薛某某、康某某开的电玩城内,宋玉茂无故持棍对薛某某、康某某殴打,李某某言语威胁在场人员不让起身,李某持铁锤将电玩城内的游戏机砸坏4台,经鉴定,被毁游戏机修复价格为8800元。 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玉茂窜至修武县中州宾馆附近薛某某、康某某开的电玩城内,持电警棒无故电击韩某某,并持砍刀将电玩城内的游戏机砸坏4台,经鉴定,被毁游戏机修复价格为9000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吕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某某陈述,2012年7、8月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七八个戴口罩的年轻人拿洋镐把、大锤等进到其经营的“捕鱼联盟”游戏厅,朝游戏机上乱砍乱砸,共砸坏了一台55寸屏幕单挑王扑克机、两台55寸屏幕捕鱼机及两台24寸屏幕水浒传游戏机,维修花了29000多元。当天下午2点左右,宋玉茂在其店里玩游戏机时因上分与其争吵,宋玉茂骂了其后很生气的离开,晚上11点左右,其见宋玉茂的咖啡色宝马车在游戏厅门口转了一圈,他边开车边打电话,肯定是他找人砸的,宋玉茂的“新极限”电玩城生意不好,他砸其的游戏厅是为了报复并拉拢生意。 大概2013年1月,其将游戏厅搬到了中州宾馆后的一个院子里,一天晚上10点左右,宋玉茂带李某及三四个年轻人来后,指使李某用铁锤砸了两台捕鱼机和两台水浒传机,并拿甩棍打了其和薛某某,后又将其二人带到他家里进行了殴打。 两天后的一天晚上,宋玉茂一人又去店里砸了两台捕鱼机、两台水浒传机。 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一天晚上10点多,五个戴口罩的人进到游戏厅,用砍刀、斧、铁棍、洋镐把等砸坏了一台55寸屏幕“海怪来袭”捕鱼机、一台47寸屏幕“三星双头企鹅”捕鱼机、一台55寸屏幕“黑红梅方”单挑机与两台22寸屏幕水浒传机器,维修花了20000多元。 2012年12月,游戏厅搬到了中州宾馆北一废弃养鸡场内。一天晚上,宋玉茂带李某、李某某、焦某某等人来后指使李某拿铁斧砸游戏机,并用钢鞭打其,在场的人欲上前阻拦,李某某、焦某某将他们推到墙边不让动,后宋玉茂又将其和康某某带到他家,在他家打了康某某几拳,并教训说不让开电玩城。这次是一台“金蟾捕渔”和一台“渔乐无穷”捕鱼机的55寸屏幕、面板及两台水浒传机器的24寸屏幕、面板均被砸坏,维修花了一万六七百元。 机器修好四五天后,听邱盘根说宋玉茂一人又去砸了两台捕鱼机和两台水浒传机器的屏幕,维修花了一万五六千元。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2年8月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到游戏厅后见门口的三台55寸海洋之星捕鱼机的屏幕被砸烂,通过查看电玩城内的录像,是十一二个戴口罩、持钢管、铁锤的二十来岁的年轻孩砸的,维修花了约20000元。 4.证人林某甲证言,2012年8月5日晚12点左右,其见“神采飞扬”动漫城大厅的三台捕鱼机的屏幕被砸烂,追出后见十来个持铁锤、木棍,戴口罩的年轻孩上了一辆面包车往焦作方向跑了。 5.证人宰某某证言,2012年8、9月的一天晚上10点以后,其见五六个带口罩,拿铁锤、木棒的人进到“捕鱼联盟”电玩城砸了两三台机器的屏幕,听宋玉茂说是他砸的,后他又砸了康某某、薛某某在铝厂的电玩城两次。 6.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夏的一天晚上,其见一两个带口罩、拿铁锤的男子砸了“捕鱼联盟”游戏厅的三台大捕鱼机屏幕。 7.证人刘某甲证言,2012年的7、8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其看到五六个戴口罩的人拿斧头、钢管砸了“捕鱼联盟”电玩城内的两台捕鱼机、一台单挑机及两台水浒传机。当天下午宋玉茂去电玩城玩捕鱼机时因上分和康某某争吵,宋玉茂骂了康某某后气呼呼走了,晚上就有人砸电玩城。 8.证人曹某某证言,2012年6、7月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见四五个戴口罩的年青人用斧头、砍刀、洋镐把砸了康某某电玩城内的两台捕鱼机、一台单挑机和三台水浒传机的屏幕,后宋玉茂又带人去砸了两次康某某在铝厂的电玩城。 9.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冬的一天,宋玉茂来到康某某的电玩城后,指使六七人拿电警棒、铁锤、斧砸机器屏幕,并拿鞭打了薛某某和康某某。机器修好后的一天夜里,宋玉茂一人拿电警棒和砍刀又来到电玩城,用电警棒电醒韩某某,用砍刀刀背砸了两台捕鱼机和三四台水浒传机的屏幕。 10.证人韩某某证言,2012年冬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宋玉茂带六七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来游戏厅后,指使那些人用斧砸了两台捕鱼机的屏幕与面板,并拿钢鞭打了薛某某和康某某。机器修好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12点多,宋玉茂一人又来到游戏厅,用电警棒电其,并用一把刀的刀背砸了两台捕鱼机和两台水浒传机的屏幕。 11.证人邱某某证言,2012年夏的一天晚上,“捕鱼联盟“电玩城的两台55寸屏幕捕鱼机、一台55寸屏幕单挑机及三四台24寸屏幕水浒传机器的屏幕被砸坏,听说是宋玉茂找人砸的。电玩城搬到中铝后,听说宋玉茂又领着十来个人去了一次,他自己一人还去了一次,这两次被砸的都是两台捕鱼机和两台水浒传机。 12.证人刘某甲证言,2012年5月前后,康某某、薛某某在其处买了两台55寸屏幕打鱼机、一台47寸屏幕打鱼机、五台22寸屏幕水浒传机。没过多久后康某某、薛某某让其去修机器,其在“捕鱼联盟”电玩城见到三台打鱼机和两台水浒传机的屏幕与面板都被砸坏,维修花了24000多元。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在一个废弃养鸡场内,均是两台55寸屏幕打鱼机和两台水浒传机的屏幕与面板被砸坏,维修各花了15000多元。 13.证人侯某某证言,当晚李某开车带其和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一个宾馆后,陈某某说准备去方庄砸一个电玩城。到那个电玩城后李某在车上等,不知是陈某某还是李某给每人发了一个口罩,还让在车上拿了洋镐把和小铁锤,其用洋镐把朝一台打鱼机的侧面铁皮上砸了一下。 14.证人陈某甲证言,2012年8月的一天,李某说方庄的一家电玩城影响他舅舅(宋玉茂)的生意了,他舅舅让他带人把那家电玩城的机器砸了,李某给每人发了一个口罩,其拿洋镐把砸了一台机器的屏幕一下。其他和侯某某证言内容相吻合。 15.证人焦某某证言,2012年冬的一天下午,在铝厂生活区后院的一个游戏厅里,其见宋玉茂拿棍抽了薛某某和康某某,并给了李某一个小铁锤让他砸了两台捕鱼机的屏幕,现场有人上前拉架,李某某不让他们动。 16.证人原某证言,案发当时其听见宋玉茂说:砸了,后李某拿铁锤砸了一台捕鱼机的屏幕。其他和焦某某证言内容相吻合。 17.被告人宋玉茂供述,其在“捕鱼联盟”电玩城玩时因为输钱上分的事和康某某、薛某某发生争吵,加上之前其给他们说过不让在方庄开电玩城,他们不听,明着是和其对着干,其就产生报复的想法。后其给秦某某打电话让他带人砸了康某某的电玩城,其买了十来把铁锤、口罩,给了秦某某几把铁锤,秦某某还向其要了5000元钱,说是给他的人吃饭洗澡用。为了不引起康某某、薛某某怀疑,其又让李某带人砸了林某某的电玩城,也给了他们几把铁锤和口罩,事后给了李某1000元钱,让他领着他叫的人吃饭、洗澡。当晚,秦某某就带人把康某某、薛某某电玩城内的一台捕鱼机和两台水浒传机的屏幕砸了,李某带人把林某某电玩城内的一台捕鱼机和一台海洋之星机器的屏幕砸了。2012年冬的一天晚上,其喊李某、李某某、焦某某等人去到康某某的电玩城后,让李某砸了一台捕鱼机的屏幕,其用软钢鞭抽了薛某某后背两下。后其一人又去康某某的电玩城用锤砸了一台捕鱼机和一台水浒传机的屏幕。 18.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其舅宋玉茂得知游戏厅生意没有林某某游戏厅生意好后,让其带人去林某某的游戏厅闹事捣乱,把客人吓走。后其联系陈某某、李某甲让他们分别带人来,宋玉茂提供了六七根洋镐把,其拿了两个小铁锤和九个口罩。晚上9点多,其开面包车拉他们到林某某的游戏厅后,其在车上未下车,其他人戴口罩、拿小锤或洋镐把,砸了两三台捕鱼机的屏幕,当晚宋玉茂还让人(戴口罩、拿洋镐把)砸了“捕鱼联盟”游戏厅。2012年冬的一天傍晚,宋玉茂喊其和李某某、焦某某等人去砸薛某某、康某某位于铝厂的游戏厅,其拿小锤砸了三台机器,宋玉茂打了薛某某和康某某。 19.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2年夏的一天晚上,宋玉茂让其去砸一个游戏厅,并给了其5000元钱、两个锤及口罩。后宋玉茂开一辆土黄色宝马车在前领路,吕洋开车带其和许某某等人在后面跟,到后其在车上等,让许某某、吕某他们几人拿工具去砸了游戏厅,事后其给了每人1000元钱。 20.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2年夏的一天晚上,秦某某喊其和吕某等人去砸电玩城,并给每人发了一个口罩,到后秦某某在车上等未下车,不知谁从车后备箱里拿出洋镐把,又从前面带路的车上拿来铁锤和一个砍刀,其几人带口罩、拿洋镐把或铁锤、砍刀进到电玩城里朝游戏机的屏幕上砸。事后秦某某给了每人1000元钱,并说是修武一个叫宋玉茂的人让砸的。 21.被告人吕某供述,当晚秦某某是和一个叫宋玉茂的人接的头,他喊秦某某来砸的电玩城,其砸了一台捕鱼机的屏幕。其他和秦某某、许某某供述内容相吻合。 2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6、7月的一天下午5点多,李某让其和陈某乙、侯某某等人去方庄砸电玩城,那家电玩城影响他舅舅电玩城的生意了,他舅舅不让这家电玩城干了,并给每人发了一个口罩,其拿洋镐把刚进到电玩城,见其他几人跑了出来,其就返回车上了。 2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在中州宾馆附近一个废旧养鸡场内,其见李某拿锤砸了两个捕鱼机的屏幕,宋玉茂拿甩棍打了薛某某,跺了康某某,现场有两个人想起身,其让他们靠墙边不要动。 24.游戏厅被砸的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2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15号、(2014)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砸机器的修复价格。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玉茂的亲属已分别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各10000元,并取得谅解,有收到条及谅解书在卷为证。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4年2月,被告人宋玉茂在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北庄村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供吸毒人员曹某某、秦某甲、蒋某某、陈某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某证言,2014年2月26日夜里10点多,其在宋玉茂家见他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自己吸,后又喊其和光头(秦某甲)、蒋某某、陈某吸,次日上午警察把其几人都带走了,后其因吸毒被送至拘留所。 2.证人秦某甲证言,2014年2月28日被抓前几天,其见宋玉茂家一楼的茶几下放有吸毒工具和“老白面”,其和宋玉茂、曹某某、陈某、蒋某某轮流吸食了“白面”,还有一次其见宋玉茂从他手包里拿出一些用塑料纸包的白色晶体状的冰毒,其几人也都吸了冰毒,毒品和工具都是宋玉茂提供的。其共吸过两次冰毒,都是宋玉茂从包里拿出他吸的同时才让其吸的。 3.证人蒋某某证言,被抓前三四天的一天下午,其和曹某某、秦某甲、陈某、宋玉茂在宋玉茂家一楼客厅沙发上坐,茶几下面放有吸毒的矿泉水瓶、酒精灯、吸管等工具和“白面”,五人先轮流吸了“白面”,后其在二楼见宋玉茂吸食冰毒,其和曹某某他们几人又都吸了冰毒。 4.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2月的一天,其在宋玉茂家玩时见光头吸食一种雪花状的“白面”,其就也跟着吸了,用砸平的铁瓶盖穿上铁丝,把“白面”放到瓶盖上用酒精灯在下面烤,吸飘出的烟,最近一次就是在宋玉茂家吸的,“白面”和酒精灯都是宋玉茂的。 5.证人原某某证言,2013年1月21日下午,其在宋玉茂的澡堂二楼见他“溜冰”(听别人说是冰毒),白色结晶状的东西,像味精的样子,宋玉茂吸了一会就走了,其看到锡纸上还有冰毒,就将剩下的冰毒吸完了,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宋玉茂的。 6.被告人宋玉茂当庭供述,其家中有“老白面”,但曹某某、蒋某某、光头在其家吸的冰毒是他们自己带的毒品和工具。其经常不回家,也不吸毒,他们也没有问其要过毒品。 7.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2014)0005、0006、0007、000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2014年2月28日14时40分曹某某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4年3月1日0时20分陈某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4年3月1日0时31分秦某甲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4年3月1日1时35分蒋某某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8.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焦冯公(治)行罚决字(2014)0015、0016、0017、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焦冯公(侦)行罚决字(2013)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焦冯公(侦)强戒决字(2013)11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28日陈某、蒋某某、曹某某、秦某甲在被告人宋玉茂家被抓后因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另证实原向军2013年1月21日在宋玉茂经营的浴池内的游戏厅被抓后因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与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 (1)、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1996)马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1997)马刑决字第4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1996年12月31日被告人宋玉茂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15日因患有两肺Ⅲ型结核未愈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6)解刑初少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乡监狱罪犯档案资料,1995年3月2日被告人秦某某因犯强奸妇女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数罪并罚,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2年4月14日减刑释放。 (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与河南省新乡监狱罪犯档案资料,2006年10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27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吕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27日减刑释放。 (5)、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2)马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2002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26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2.户籍证明,被告人宋玉茂、李某、秦某某、许某某、吕某、陈某某、李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宋玉茂与李某、秦某某分别在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北庄村、修武县看守所门前被抓获;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焦作市东方宾馆门前被抓获;2014年6月23日、6月26日、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吕某分别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玉茂、李某、秦某某、许某某、吕某、陈某某、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玉茂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均成立。但2012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陈某某所砸的是“神采飞扬”电玩城,并非是“捕鱼联盟”电玩城,而被告人秦某某、许某某、吕某所砸的是“捕鱼联盟”电玩城,并非“神采飞扬”电玩城,并有被告人宋玉茂及李某的供述证实,故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指控不当。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宋玉茂的供述均能证实李某是在宋玉茂的指使下实施了砸电玩城的行为,故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未受宋玉茂指使的当庭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宋玉茂在其家中提供冰毒供他人吸食的事实,有证人曹某某、秦某甲等人证言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故其和辩护人关于未提供冰毒、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宋玉茂、李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吕某、陈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吕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玉茂的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玉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