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先孔,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1998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200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12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强制戒毒;2014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修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开封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俊莹,又名樊俊晓,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2002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开封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先孔、樊俊莹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先孔、樊俊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先孔伙同樊俊莹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修武县岸上乡云台天阶大酒店员工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冯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电源锁撬开盗走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3290元。 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先孔伙同樊俊莹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七贤镇方庄矿西小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李某某放在小区6号楼下的一辆苏风牌电动三轮车的把锁撬开,将车盗走。随后二人又窜至该小区2号楼楼道口,采取同样手段,将廉俊英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20元,后二人将两辆车卖掉。 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先孔伙同樊俊莹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云台山镇岸上村李某甲家门前,将李某甲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宗申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30元。随后二人又窜至该村郭庆国门前,将郭庆国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新鸽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750元。 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先孔伙同樊俊莹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七贤镇中州铝厂西门西北角李某乙的烟酒超市门前,将李某乙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新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476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先孔、樊俊莹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先孔、樊俊莹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犯罪没有被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先孔、樊俊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冯某某关于2014年6月2日凌晨其停放在修武县云台山镇云台天阶大酒店员工停车场内的一辆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被盗的陈述;2.被害人李某某关于2014年6月6日凌晨其停放在修武县七贤镇方庄矿西小区6号楼下的一辆苏风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陈述;3.被害人廉某某关于2014年6月6日凌晨其停放在修武县七贤镇方庄矿西小区2号楼楼道口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陈述;4.被害人李某甲关于2014年6月8日凌晨其停放在修武县云台山镇岸上村自家门前的一辆宗申摩托三轮车被盗的陈述;5.被害人郭某某关于2014年6月8日凌晨其停放在修武县云台山镇岸上村自家门前的一辆新鸽牌摩托三轮车被盗的陈述;6.被害人李某乙关于2014年6月9日凌晨其停放在修武县中州铝厂西门西北角自家烟酒超市门前的一辆新马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陈述;7.被告人刘先孔关于2014年六七月份其伙同樊俊莹预谋后先后窜至修武县云台山镇云台天阶大酒店员工停车场、修武县七贤镇方庄矿西小区、修武县云台山镇岸上村、修武县七贤镇中州铝厂西门西北角烟酒超市门前盗窃摩托车、摩托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后卖掉将赃款平分的供述;8.被告人樊俊莹供述,与被告人刘先孔供述一致;9.被告人刘先孔、樊俊莹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10.被盗现场监控视频;11.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2.户籍证明;13.修武县公安局关于将罪犯刘先孔、樊俊莹于2014年11月14日从开封监狱解回修武县看守所羁押的证明;14.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8)山刑初字第95号、(2009)山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及焦作市看守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先孔、樊俊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先孔、樊俊莹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先孔、樊俊莹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犯罪没有被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先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樊俊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薛贵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