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2时许,蒋某某向被告人范某某索要欠款期间,双方在修武县城关镇河北新庄村东头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范某某持木凳将蒋某某面部砸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范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蒋某某关于2014年9月8日21时许其到修武县城关镇河北新庄村东找范某某讨要工资期间二人发生互殴后范某某持板凳将其鼻子打流血的陈述;2.证人韩某某关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丈夫范某某与蒋某某发生互殴及二人鼻子都受伤流血的证言;3.证人范某甲关于2014年9月8日23时许其见自家叔婶范某某、韩某某夫妇与一个胖男子在互骂的证言;4.证人范某乙关于2014年9月8日23时许其堂弟范某某与一个胖男子发生互殴后范某某从其家拿板凳将胖男子鼻嘴打流血的证言;5.被告人范某某关于2014年9月8日22时许蒋某某到其村找其期间对其实施殴打后其到范某乙家拿一板凳将蒋某某鼻子砸流血的供述;6.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木制板凳照片;7.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户籍证明;9.到案证明;10.调解协议、收到条及撤案申请书,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妻子韩某某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被害人蒋某某请求公安机关撤案,不再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法律责任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所遭受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