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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郇封镇西常村至中常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常村西3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冯某某、原某某、牛某、牛某某撞倒,造成该四人与其全部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薛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9日下午,薛某某在郇封窑厂喝2瓶多啤酒后驾驶摩托车带其先后去了南柳村及西常村,18时许,他沿西常村至中常村道路向东行驶并撞人了;2.证人张某甲证言,案发当天,薛某某喝了4瓶啤酒,其他与证人张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3.证人冯某某关于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其与原某某、牛某、牛某某沿西常村至中常村道路由西向东散步期间被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倒的证言;4.证人原某某、牛某、牛某某证言,与证人冯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证人牛某某另证实被撞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5.被告人薛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喝了4瓶啤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撞人了,其他与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冯某某、原某某、牛某、牛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6.诊断证明,证人冯某某、原某某、牛某、牛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均不同程度受伤;7.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查询,无被告人薛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记录;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125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薛某某2014年11月19日20时40分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0.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4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户籍证明;12.到案证明;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4年12月8日,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协议赔偿证人冯某某、原某某、牛某、牛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00元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证人冯某某等人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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