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豪杰,男,1993年5月1日出生。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2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豪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豪杰与李某、崔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焦作市马村区,乘夜深无人之机,合力将佳旺小食品批发部的卷闸门打开,后李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刘豪杰与崔某某进入店内,将门口桌子一抽屉内的200元现金及桌子北侧货架上的一条黄鹤楼香烟盗走,后将香烟以11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65元。 2.2014年8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豪杰与李某、崔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解放路,乘夜深无人之机,用力将麻辣金钱爆肚店的玻璃门拉开缝隙,后李某、崔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刘豪杰钻入店内,盗取一部黑色福中福牌老年手机。之后,三人乘夜深无人之机,又合力将罗佳饼屋的卷闸门打开,一起进入店内,盗取现金120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豪杰与李某、崔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和平街西段,乘夜深无人之机,合力将金苹果蛋糕屋的卷闸门打开,后李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刘豪杰与崔某某进入店内,从门口柜台一抽屉内盗取现金70元。 4.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豪杰与崔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青年路,乘夜深无人之机,合力将肖记小吃店的卷闸门打开,后一起进入店内,从厨房一桌子抽屉内盗取现金60元。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豪杰与李某、崔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月季公园北门,乘夜深无人之机,合力将碳锅鱼饭店的卷闸门打开,后一起进入店内,盗取现金600元。 6.2014年9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豪杰与李某、崔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工业路,乘夜深无人之机,合力将熙湖烤鸭店的卷闸门打开,后李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刘豪杰与崔某某进入店内,从门口右侧柜台一盒子内盗取现金500元,并盗取烤鸭一只。 7.2014年9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豪杰与李某、崔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万方桥东北侧,乘夜深无人之机,合力将家家蛋糕房的卷闸门打开,后崔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刘豪杰与李某进入店内,盗取现金3元。 8.2014年9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豪杰窜至焦作市万方桥东北侧,乘夜深无人之机,将逍遥镇胡辣汤店的玻璃门拉开缝隙,钻入店内,从南侧墙壁上所挂的男士黑色小背包内盗取现金2900元。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并提交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及被告人刘豪杰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豪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系累犯,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以盗窃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豪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张某甲关于2014年8月30日6时许其发现自己经营位于焦作市马村区的佳旺小食品批发部的卷闸门等被人损坏及2000元现金与香烟等物品被盗的陈述;(2)被害人马某某关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其发现自己经营位于焦作市解放路的麻辣金钱爆肚店内的一部福中福牌老年手机被盗的陈述;(3)被害人王某某关于2014年8月31日7时许其发现自己经营位于焦作市解放路的罗佳饼屋卷闸门被撬及110余元现金被盗的陈述;(4)被害人段某某关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发现自己经营位于焦作市和平街的金苹果蛋糕屋被撬及80元左右现金被盗的陈述;(5)被害人侯某某关于2014年9月6日7时许其发现自己经营位于焦作市工业路中州集贸市场对面的熙湖烤鸭店的卷闸门被撬及500元现金与一只烤鸭被盗的陈述;(6)被害人郭某某关于2014年9月7日早上其发现自己经营位于焦作市万方桥东北侧的家家蛋糕店的卷闸门与监控设备被人损坏及几元零钱被盗的陈述;(7)被害人张某某关于2014年9月9日2时50分许其发现自己经营位于焦作市塔南路峰华小区北侧的逍遥镇胡辣汤店南墙上所挂男士黑色小背包内的2800元现金与桌子抽屉内的350元左右现金全部被盗的陈述;(8)同案犯李某供述,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刘豪杰提议盗窃,后由其与崔某某在外望风,他将焦作市马村正大街佳旺小食品批发部的卷闸门打开后,进去盗取200余元现金,后崔某某又进去盗取一条黄鹤楼牌香烟。次日0时许,其将焦作市解放路麻辣金钱爆肚饭店的玻璃门推开缝隙后,与崔某某在路边望风,刘豪杰进入饭店盗取一部老年手机,后三人又将东侧罗佳饼屋的卷闸门打开,一起进入店内盗取120元现金。当月,经刘豪杰提议,其三人将焦作市万方桥附近家家蛋糕房的卷闸门打开后,其与刘豪杰进入店内分别盗取2元与1元现金。2014年9月份的一天0时许,其三人将焦作市和平街金苹果蛋糕房的卷闸门打开后,刘豪杰与崔某某进去盗取70余元现金。当月,其三人将焦作市月季公园北门碳锅鱼饭店的卷闸门打开后,一起进去盗取600余元现金。另经崔某某提议,其三人将焦作市工业路中州集贸市场熙湖烤鸭店卷闸门打开后,刘豪杰与崔某某进去盗取500余元现金及一只烤鸭;(9)同案犯崔某某供述,盗窃佳旺小食品批发部是其提议的,所盗香烟以110元的价格卖掉了,盗窃麻辣金钱爆肚饭店及金苹果蛋糕房均是李某提议的,盗窃肖记小吃饭店也是其提议的,其与刘豪杰将卷闸门打开后,一起进去盗取了60元左右现金,盗窃碳锅鱼饭店是刘豪杰提议的,其他与同案犯李某供述内容相互吻合;(10)被告人刘豪杰供述,盗窃罗佳饼屋及家家蛋糕房分别是李某与崔某某提议的,其一人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焦作市万方桥东北侧逍遥镇胡辣汤店还盗取2900元现金,其他与同案犯李某、崔某某供述内容相互吻合;(1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2)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3)户籍证明;(14)抓获证明;(15)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0)马刑初字第120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句容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豪杰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盗窃数额及前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