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灵军,又名史光辉,外号木头,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灵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史灵军与雍小喜、张富星、周国峰(三人另案处理)、张某某(已死亡)预谋后,五人驾车窜至修武县郇封镇陈村,将该村蒋某某车里的10万元现金等盗走。事后,被告人周国峰分赃3万元,被告人雍小喜与史灵军各分赃2万元,被告人张富星与张某某共分赃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史灵军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2万元,同案犯张富星退赃3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灵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灵军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史灵军与雍小喜、张富星、周国峰(三人另案处理)、张某某(已死亡)预谋后,五人驾车由被告人史灵军带路来到修武县郇封镇陈村,在该村老面粉厂西侧街上找到蒋某某的北京现代越野车,用随身携带的电钻头将车窗玻璃砸破,将放在车里的装有10万元现金和存折、银行卡的布包盗走。后五人将存折、银行卡和布包扔掉。10万元现金史灵军、雍小喜各分得2万元,周国峰分得3万元,张富星、张某某共分得3万元。 2014年6月19日,同案犯张富星退赔被害人3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史灵军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2万元,5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灵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事实: 1.被害人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4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司机朱某某将其的北京现代越野车停放在本村大街转盘北50米路东处,三四十分钟后,其发现车的右前门玻璃被砸烂,车内手刹处放的一个灰色布包被盗,内装现金10万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4月12日早上9点钟,蒋某某让其开着(豫HA0558号)北京现代越野车到修武县工商银行取了10万元(共10沓)现金装在一个灰色的尼龙长方形包里。下午2点多,其到收猪点将装钱的包和车交给蒋某某,蒋某某将包放进车内开回家,停放在他家东边100米南北路上。下午3点多蒋某某让其开车去小营村办事,返回将车头朝北锁好门停在原处时,装钱的包还在车里。半个小时后,蒋某某又让其再去修武县工行取钱,其和蒋某甲到车跟前发现副驾驶室车窗户玻璃被砸烂,放钱的包不见了,遂叫蒋某某到现场,并报了案。 3.证人薛某某证言,除与蒋某某陈述、朱某某证言一致外,另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其见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本村转盘处和其家附近转,3点多司机朱某某开车去小营村办事回来将车头朝北停放在本村转盘北第二道街口正照着的南北方向的水泥路上。十几分钟后,其在转盘处又碰见这辆车快速朝东走了。 4.证人蒋某乙证言,2014年4月12日下午3点20分左右见一辆黑色轿车由南边从东口拐进其家这道街,停在由东往西数第二家门口。一个30来岁,身高1.75米,中等身材,平头,衣服颜色较深的男子站在驾驶室外和车里的人说话。停了两三分钟,这辆车又往西边开了约七八十米,调了个头慢慢从其跟前过来走了。牌号是豫D开头。 5.同案犯周国峰供述,其通过张某某认识修武县一个高个子男子(雍小喜)。2008年四五月份,张某某让其和他与雍小喜、张富星去郑州玩麻将骗钱,在郑州一个洗浴中心,雍小喜对其三人说修武县有一个收猪的(蒋某某)很有钱,装钱的包经常在车里放,他已采好点,让去偷,其三人听后都同意,遂开一辆车到修武县住进一个宾馆。其间,雍小喜又叫来一个20来岁,个子不太高的男子(史灵军),一起商量由张某某砸玻璃,雍小喜、史灵军领路并和张富星负责望风。第二天中午张某某开车,雍小喜、史灵军指路,先去收猪点找车,因人太多没得逞离开,之后,雍小喜领到蒋某某家门口,发现蒋的越野车停放在路边,雍小喜先到车跟前看车上没人、有包,便到一边望风,随其和张某某过去,张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钻头将右前门玻璃敲烂,其伸手将放在档杆处的黑色包拿出。之后,张某某开车拉着其几人直接返回郑州。当时史灵军和张富星是否下车记不清了。在路上,其将包内的10万元(共10沓),分给史灵军、雍小喜各2万元,张某某、张富星共3万元,其得3万元。偷过钱后,发现其的右手被车玻璃划烂。 6.同案犯雍小喜供述,2008年4月,其和张某某及他领的两个郏县人(周国锋、张富星)在郑州赌博。因没有弄到钱,想起曾和史灵军商量让张某某敲车玻璃偷蒋某某钱的事,即告诉张某某,三人同意后,其领着一起来到修武县,并通知史灵军已把张某某叫来,史灵军说他对收猪的人(蒋某某)比较熟,知道蒋收猪的地点和他家的位置。第二天上午,其四人坐着张某某开的黑色桑塔纳,其和史灵军领路先后到方庄镇中铝附近、陈村两个收猪的地方找车未果,后史灵军又领着到蒋某某家大街路边找到了蒋的越野车,看见越野车上五人后,张某某让身材较瘦的人(周国峰)下车去偷,其他人望风。周国锋绕车转了一圈,后站在车的副驾驶位置,不知是怎样将车窗敲烂的,只见周国锋把身子探进车内拿出一个包返回,张某某启动车顺着陈村大街朝东上云台大道往郑州方向逃跑。在路上,周国锋说在敲玻璃偷钱的时候,不小心将手弄流血了。包内共有10万元钱,其和史灵军各分了2万元,张某某和张富星共分了3万元,周国锋分了3万元。 7.同案犯张富星供述,七八年前的一天,堂哥张某某让其和他一个朋友(周国峰)去郑州玩,后又开车拉着其二人去修武县找他两个朋友(雍小喜、史灵军)耍。在修武一个宾馆内,其和张某某住一个房间,周国峰和雍小喜、史灵军住一个房间。第二天上午,其五人乘坐一辆车到云台山景区外边逛了一圈,在返回修武县城途中,雍小喜说:“其认识一个人,是修武的,很有钱,钱经常放在车上,咱们去找找车,把他车上的钱偷走”。随后,雍小喜指路往修武方向,途中其睡着,他们开着车在修武县城乱转,醒来后,发现在一个村子的街道里,周国锋拿着一个包上车,并说快走快走。周国峰上车后,张某某开着车直奔郑州方向。途中,他们打开包说包里有钱。随后,周国峰分了3万元,雍小喜和史灵军各分了2万元,其和张某某共分了3万元,但都被张某某拿走了。 8.被告人史灵军供述,2008年的一天,雍小喜对其说有个平顶山的人(张某某)会砸车窗玻璃偷钱,便商量让张某某来修武县砸车窗玻璃偷钱。过了几天,雍小喜领着张某某来到修武县与其见面,并同住在一家宾馆。第二天上午,其五人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转到方庄铝厂一带寻找作案车辆没有找到目标。返回修武后,其说本村有一收猪的(蒋某某),比较有钱,装钱的包经常放在车上,四人都同意后,其领路到蒋某某家,在路边见到蒋的现代越野车,那个叫什么峰(周国峰)的人下车围着车转了一圈,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将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拿出一个包,遂快速返回车上,五人直接逃回郑州。当时张某某负责开车,周国峰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和雍小喜、张富星坐在后排座位上。周国峰下车去偷钱时,其和雍小喜在车上望风,记不清张某某和张富星谁下车了。途中,周国峰打开包说里边有10万元(共10沓)钱。其和雍小喜各分了2万元,剩下的钱另三个人分了。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的车)副驾驶室门玻璃被砸碎,门内侧门锁手柄上方7CM处有一1×0.4CM的血迹。经被告人史灵军质证无异议。 10.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国峰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11.辨认同案犯笔录2份及辨认说明4份,经被告人史灵军对四组照片进行辨认,确定第一组4号照片上的人是和其一起盗窃车内现金的人(雍小喜),第二组7号照片上的人(张富星)和第三组5号照片上的人(张某某)是(亲戚)兄弟关系,第四组10号照片上的人是具体砸车的平顶山人(周国峰);经被告人雍小喜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是和其一起盗窃车内现金的人(史灵军)。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鉴字(2008)1912号物证检验报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焦)公(刑)鉴(DNA)字(2013)911号DNA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1、经检验检出所送检材(周国锋血样)STR基因分型。2、支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08)第1912号”鉴定书中1号检材(轿车门上血迹)上生物物质是周国锋所留。经被告人史灵军质证无异议。 13.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痕)字(2013)035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现场指纹是周国锋的左手食指所留。经被告人史灵军质证无异议。 14.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被告人史灵军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25日减刑释放。 15.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及蒋某某所打收到条各一份,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史灵军弟弟史亮亮交到该院20000元已于2015年1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16.户籍证明,被告人史灵军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7.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史灵军于2014年11月19日在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正大街一联想电脑店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周国峰、雍小喜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史灵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灵军家属代为退赔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薛贵生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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