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庆超,曾用名董小超,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199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1年1月29日减刑释放;2004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3月23日、2009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又先后两次被决定强制戒毒;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庆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庆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董庆超驾驶助力摩托车窜至修武县城关镇竹林小区,乘1号楼中单元邱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卧室床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卖掉。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774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被告人董庆超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庆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系累犯,提请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庆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邱某某关于2013年11月15日16时55分许其回家发现房门被撬及卧室床上放着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陈述;2.被告人董庆超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驾驶无号牌黑色踏板助力摩托车载陈海军到修武县竹林小区后,由陈海军在外望风,其用自制塑料片将某楼道二楼或者三楼东户一家户房门捅开,进入室内,从卧室床上盗取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之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老拐”,所获款用于购买毒品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DNA)字(2013)1226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及(焦)公(刑)鉴(DNA)字(2014)57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从被害人邱某某居住楼道所提取烟蒂上的生物物质系被告人董庆超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50×1018;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第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户籍证明;8.抓获证明;9.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9)解刑初字第89号、(2010)解刑初字第246号、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212号、(2010)山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证明与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庆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庆超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犯罪数额及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庆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