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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凯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凯凯,男,1989年1月2日出生。200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凯凯,男,1989年1月2日出生。200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凯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凯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薛凯凯驾车窜至修武县体育路,乘夜深无人之机,顺贾某某家墙外天然气管道爬到贾某某家东屋房顶,并对院内散养的3条串细狗吹口哨,将其中一条引到东屋房顶后,被告人薛凯凯将之盗走。经鉴定,被盗串细狗价值25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薛凯凯家属代为退赔贾某某经济损失25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被告人薛凯凯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凯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系累犯,提请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凯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贾某某关于2014年8月31日9时许其发现自家饲养的灰色狗与白色狗及院内电动自行车前娄所放的1800余元现金被盗的陈述;2.被告人薛凯凯供述,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朋友张某经预谋驾驶无号牌普通桑塔纳轿车来到修武县体育路后,其顺刘某某(被害人贾某某之夫)家外墙煤气管道上到他家东屋房顶,吹口哨引来一条灰色狗与一条白色狗后,将灰色狗抓住交给张某装车盗走,又去抓白色狗时,该狗跳到墙外跑掉了,所盗灰色狗交由朋友“富贵”使用逮兔期间也丢失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痕)字(2014)007号手印鉴定书,被害人贾某某家外墙天然气管道上的指印系被告人薛凯凯右手环指所留;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第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户籍证明;8.抓获证明及新乡县看守所羁押证明;9.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7)虎刑初字第0239号、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太仓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与河南省武陟县看守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凯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凯凯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家属代为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犯罪数额及前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凯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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