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贾利军与范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贾利军,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磊,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范保珍,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贾利军诉被告范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贾利军,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磊,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范保珍,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贾利军诉被告范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用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予以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请求判令:一、被告范保珍支付欠款1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一张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苑分理处的存取款信息一张,证明原告将存折上的100000元的存款取出,借给被告,被告范保珍于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于2014年5月21日生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归还原告,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利军借款100000元。

被告范保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范保珍承担,原告垫付。被告范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阳月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薛凯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