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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雨生与姜争鸣、惠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吴雨生,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姜争鸣,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惠建设,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吴雨生诉被告姜争鸣、惠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吴雨生,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姜争鸣,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惠建设,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吴雨生诉被告姜争鸣、惠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争鸣、惠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姜争鸣的豫HC5558号货车在原告处赊购柴油12078元,出具欠条6张,其中一张欠条系被告姜争鸣的司机惠建设出具。为了尽快讨回油款,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油款1207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6张,证明被告姜争鸣欠原告柴油款12078元。

二被告缺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份,被告姜争鸣的豫HC5558号货车在原告处赊购柴油12078元,并出具欠条6张。后原告向被告姜争鸣讨要未果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告与被告姜争鸣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姜争鸣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柴油款,被告惠建设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争鸣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争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柴油款12078元;

二、被告惠建设不承担责任。

被告姜争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争鸣承担,由原告垫付。被告姜争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阳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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