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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春忠与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刘治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00273号 原告靳春忠,男,195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秋。 委托代理人姚云峰,男,1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00273号

原告靳春忠,男,195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秋。

委托代理人姚云峰,男,1969年8月4日出生。

被告刘治安,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丰收路166号锦祥花园南门。

法定代表人单明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东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振。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春忠诉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治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的起诉,依法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春忠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云峰、被告刘治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春忠诉称,2014年4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刘治安驾驶豫HA3273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焦作市建设路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天号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焦作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被告刘治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医疗费18338.08元,护理1人。原告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等27000元。后经查,被告刘治安驾驶的豫HA32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等共计73117.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豫HA32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2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公司。

被告刘治安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医疗费中的20%,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二、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自己如下:

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刘治安的驾驶证信息单;4、豫HA3273号车的信息查询单。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0天,护理一人。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8338.08元;焦作市精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3张、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长期在焦作市精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天14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扣发工资19320元;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证明2份及该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的护理者靳某某长期在该公司上班,靳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扣发工资11303元;焦作市解放区焦西街道电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明原告在焦作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交通费发票70张,证明交通实际花费700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980元;伤残鉴定票据7张,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财损鉴定费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七项,即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劳动合同及一年以上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不真实,未在财务凭证上粘贴,并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3周岁,接近64周岁,不应该支付其误工费。原告女儿靳某某的月工资明显高于3500元,并未显示有扣除税,其女儿出具的工资证明不真实的,陪护人员应当提供其银行交易记录和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否则,应参照,护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写长期居住的时间,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里居住,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且原告未提供房产证,原告应提供其二套房子的房产证,应提供修理费发票。鉴定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四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6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失费,不应该超过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每天应该按3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原告所要求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中的一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案是侵权纠纷,我方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意见。

被告刘治安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豫HA327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2、2014年4月4日和5月13日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7000元。

原告、被告刘治安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对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和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按天发放工资,且每月工作的天数不同,不能证明原告为固定工;原告长期居住在焦作市,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刘治安驾驶豫HA3273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焦作市建设路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天号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焦作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被告刘治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医疗费18338.08元,原告的误工费8556元,护理1人,护理费11303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原告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58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9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等27000元。后经查,被告刘治安驾驶的豫HA32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刘治安驾驶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A3273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1513.56元;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共计800元。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2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应当扣除已支付27000元,再支付原告55313.56元,支付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26200元。被告刘志安作为司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5313.56元;

二、被告刘治安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受取815元,由被告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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