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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范火臣、刘福新、郑彩霞、范有福、刘素玲、范同臣、张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二金初字第4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566号。 负责人裴军荣。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范火臣,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刘福新,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二金初字第4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566号。

负责人裴军荣。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范火臣,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刘福新,男,1968年8月9日出生。

被告郑彩霞,女,1972年9月6日出生。

被告范有福,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刘素玲,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范同臣,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张金枝,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被告范火臣、刘福新、郑彩霞、范有福、刘素玲、范同臣、张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火臣、刘福新、郑彩霞、范有福、刘素玲、范同臣、张金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范火臣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用途购煤,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月息9‰(利止日2011年4月30日)。为了保证范火臣顺利还款,被告刘福新、郑彩霞、范有福、刘素玲、范同臣、张金玲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5日,被告范火臣借款到期后,以生意亏损没钱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借款人范火臣及其担保人刘福新、郑彩霞、范有福、刘素玲、范同臣、张金玲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范火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4年10月30日前利息59508元,本息合计179508元(2014年10月31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2、要求被告刘福新、郑彩霞、范有福、刘素玲、范同臣、张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七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范火臣、刘福新、郑彩霞、范有福、刘素玲、范同臣、张金玲的身份证,证明七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担保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火臣借款及被告刘福新、郑彩霞、范有福、刘素玲、范同臣、张金玲担保的事实;4、修武农商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5、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修农商发(2011)60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由“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变更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

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范火臣、刘福新、郑彩霞、范有福、刘素玲、范同臣、张金玲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范火臣借原告款1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利率为月息9.0‰,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被告刘福新、郑彩霞、范有福、刘素玲、范同臣、张金玲对被告范火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0月31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范火臣,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范火臣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4月30日,本金120000元及2011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火臣、刘福新、郑彩霞、范有福、刘素玲、范同臣、张金玲间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了一次性还清的还款方式,被告范火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福新、郑彩霞、范有福、刘素玲、范同臣、张金玲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火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4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59508元,合计179508元,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120000元的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至被告范火臣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福新、郑彩霞、范有福、刘素玲、范同臣、张金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范火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1945元,由被告范火臣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范火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阳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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