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韩某某与王景浩、王春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93号 原告韩某某,男,2011年9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贾小燕,女,1983年8月24日生。 被告王景浩,男,1999年5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春花,女,1969年3月7日生。 被告王春花,女,1969年3月7日生。 二被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93号

原告韩某某,男,2011年9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贾小燕,女,1983年8月24日生。

被告王景浩,男,1999年5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春花,女,1969年3月7日生。

被告王春花,女,1969年3月7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天保,男,1955年5月23日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龙源路1111号广电大厦18楼。

负责人刘玉伟。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1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景浩、王春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小燕、被告王景浩、王春花委托代理人周天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武慧梅、高国杰、人民陪审员王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小燕、被告王景浩、王春花委托代理人周天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景浩驾驶豫HW2234号轿车在修武县西夏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将在道路西侧玩耍的原告韩某某撞倒,当天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但原告出现头皮外伤合并感染,外伤性脱发,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原、被告因治疗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1501.4元,陪护费2970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3121.4元;2、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计算;3、保留二次手手术诉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本院查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故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医疗费1501.4元,陪护费2970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312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花负担。

被告王景浩、王春花辩称,2014年4月9日下午3点多,被告王景浩趁父母不在家,就把车开出,从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看见小卖部前路中间,有两个小孩在玩,就按了喇叭,两个小孩跑向了小卖部,被告王景浩开始转弯,此时两个小孩已经到了小卖部的台阶上。当被告王景浩开车转过弯到小卖部门前时,忽听有人喊“快停车,车下有人”,被告王景浩立即将车停下,下车后看到一个小孩趴在车下两轮胎之间,有血流出,此时,小孩的外婆来到,让被告王景浩开车去医院了。后来被告王春花听说儿子王景浩出事了,误认为是被告王景浩撞的,就给原告出钱治疗。经过交警队做笔录,被告王景浩知道原告的伤是其自己跌倒所致,而不是开车撞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要对原告负责,事故没有划分责任,且被告王春花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了索赔,被告王景浩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属于事故免除责任部分,故其不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所受伤是否为被告王景浩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所致,若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2014年5月23日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王景浩驾驶车辆碰撞原告的事实。

2、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病历、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病历各一套,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和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被告王春花、王景浩已支付,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景浩、王春花对撞伤原告事实的认可,同时也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费用为1501.4元。

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韩文波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由父亲韩文波陪护,且韩文波有工资收入,陪护费应当为2970元。

4、被告王景浩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单。

5、证人丁某某证言,其中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9日下午2点左右,证人看到一辆小轿车把一个小孩挂到车下,并且听到有人将车叫停,随后证人也赶到现场,看到被告王春花的儿子王景浩从车上下来后,从车的右边后轮胎的车身下将小孩(韩某某)拉出来,看到小孩头部左边受重伤。其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修武县七贤镇东夏庄村村民,与被告王景浩、王春花都认识,证人大概在距离原告受伤地方四五十米地方看到原告被撞伤后,被告王景浩从车头向南,车尾向北停放的车的左边下来,然后绕道车前面将原告从车右后轮的车身下抱出来,车走过后,证人看到地上有血迹。当时事故现场还有李二香、金香、小平。证人不记得被告王景浩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也没有辨别出车的颜色。

证人庞某某证言,其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修武县郇封镇庞屯村人,2014年4月19日下午2点多,证人骑电动车到东夏庄找朋友办事,准备去东夏庄正大街南边路西一个小卖部买烟,正好看到一辆车牌号有2234的红色轿车出事了,后从该车上下来一个小年轻孩,从车的右后轮胎的车底拉出一个小孩。其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从西向东走,有个红色的车从证人前边过去,证人拐过弯以后就看到这个车出事了,出事地点离小卖部有一米多远,有个年轻人从车的右轮胎前面抱出来一个小孩。

证人田某某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受伤过程,只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与被告王景浩、王春花说赔偿的事。

以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韩某某驾驶豫HW2234号牌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王景浩、王春花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上所说的证明指向与原告所说的不相符,交警队所调查的事实经过是原告母亲贾小燕报警的经过,且交通道路证明上载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没有说是被告王景浩的责任。另外,被告王景浩驾驶的豫HW2234车辆在交警队扣了十几天,也没有检查出丝毫痕迹。综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景浩没有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春花误认为是被告王景浩开车撞了原告,才支付的医疗费。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韩文波工资证明未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5中证人丁小坡证言,不真实,因为当时证人并未在场,证人只是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且被告王景浩驾驶的是红色的车,证人却说看不清,那么证人就更不可能在距离四五十米外看到被告王景浩抱的小孩。该证据中庞某某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不符,证人说记得车牌号是假的,是设计出来的,证人陈述看到原告被拉出来比较符合事实。证人田金钟证言不符合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未划分事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出具原诊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且存在正当性,否则,由此增加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护理关系证明,原告应当提供韩文波劳动派遣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

被告王景浩、王春花围绕争执焦点,举证如下:

1、被告王景浩驾车转弯状况与原告韩某某返回捡东西的状况照片,证明事故车上没有任何痕迹,根本不能证明是车把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和被告王景浩没有关系。

2、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

3、证人李某某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被告王景浩系证人的侄子。证人当时抱着小孩在十字路口的小卖部,听见有人喊出事了,证人出来后看到一个小孩在车的后轮胎的地上趴着了,但是与车辆并没有接触。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事故过错,该照片没有任何参照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当垫付费用。证人李金香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可信度。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景浩之间发生过交通事故,且交警队明确指出十二天之后车辆无痕迹,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单已明确载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

经当庭询问被告王景浩、王春花,其称所举证据1中三张照片并非事故现场照片。

被告保险公司围绕争执焦点,举证如下:

1、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

2、询问原告外祖母李某甲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我和外孙韩某某在修武县七贤镇东夏庄村家门口附近,有一辆红色小汽车撞倒路边玩耍的韩某某,造成韩某某受伤的事故,对方车上有两个人,司机叫王军豪,年龄十六七岁,乘坐人名字不详。发生事故后,王军豪驾车将我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后王军豪母亲来了,因原告受伤严重,将原告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笔录显示李某甲称司机是王军豪而不是王景浩,其还说当时的报案人不是被告王春花。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被告王景浩驾驶的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被告王景浩、王春花对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景浩是未成年人,一出事,由于心慌,误认为自己是肇事者,被告王春花听到王景浩错误认为后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后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王春花,其认可证据1中签名是本人书写。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从修武县交警三中队调取了询问被告王景浩及原告外祖母李某甲的笔录。其中被告王景浩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9日,其无证驾驶自家的豫HW2234号牌车辆副驾驶上载着赵志远在修武县东夏庄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十字路口处欲向南拐弯,此时其看到南边路中间有两个小孩在玩耍,就按了喇叭,在路上玩耍的两个小孩就跑到路西侧的小卖部的台阶上了,然后被告王景浩就向南拐弯了,拐过弯车行至小卖部门口时,被告王景浩听到有一个妇女喊“快停下,快停下,车底有人”,于是其就将车停下,下车后发现车右后轮胎前侧20公分处有一个小孩,就抱起孩子和孩子的外祖母去医院了。

原告外祖母李某甲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9日,其看护着原告在修武县七贤镇东夏庄村玩耍,当时原告蹲在南北路上距离路西小卖部门前靠北的路边玩耍,被告王景浩驾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原告所在的南北路口时向南拐弯时,车右边后门把面朝西的原告挂翻,拖了一米多远。当时未报案,2014年5月11日,原告母亲才报案。

原告对上述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说小孩没有在车下面,不是事实。

被告王景浩、王春花对王景浩笔录无异议,对李某甲笔录中与其一致的部分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景浩、王春花的陈述不一致,导致交警队对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本院当庭出示于2014年7月15日询问被告王景浩时制作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其无证驾驶自家车由西向东行至修武县七贤镇东夏庄十字路口准备向南拐弯时,看到两个小孩在距离被告王景浩欲拐向的南北路口西边五六米远的小卖部门口玩耍,就一直按着喇叭,当小孩听到按喇叭的时候被告王景浩看到小孩跑到小卖部台阶上了,王景浩就驾车二挡向南拐弯了,拐弯后车靠路的右边行驶,行至小卖部门口时,听到有个女的喊“车跟有人”,被告王景浩下车后看到有个小孩在距离车辆右后门位置三四十公分处趴着,身上都是血。后来小孩的外婆手里拿着牌从小卖部出来,我们一起把小孩送医院了。

本院当庭出示于2014年7月23日询问赵志远时制作的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其系被告王景浩驾驶车辆的乘坐者,当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被告王景浩开车从西向东走,到十字路口时准备向南拐,此时王景浩车速很慢,并且也按了喇叭,打了转向灯。当车头已经拐过,车尾快要过去的时候,我看到距离拐弯的十字路口路西大概六七米远的小卖部台阶下有两个小孩,然后王景浩又按了一下喇叭,两个孩子跑到台阶最上面了,面朝路站着,车向南拐弯后,基本上是保持着右轮胎超过路的中间线行驶。这个时候我就准备睡觉,就眯着眼靠着座椅,再后来我听到车门响了,我意识到有人下车了,车上就我们两个人,我就肯定是王景浩下车了,再后来我听到有人喊“撞人了”,然后我顺着副驾驶后面的玻璃往外看了一下,我看到有人用衣服裹着一个小孩,衣服上有血,抱小孩的那个人手上也有血(因为我之前认识被撞小孩的哥哥和奶奶,之前去过他家,也认识抱小孩的那个人,知道被抱的小孩叫韩某某),然后王景浩让韩某某奶奶坐副驾驶,让我坐后面,然后我从副驾驶那下车了,看到车停在路中间靠右大约有两个轮胎那么远的距离,车的右边有血,然后我们坐上车去医院了。

原告认为王景浩、赵志远所陈述不属实。

被告王景浩、王春花、保险公司对上述笔录无异议。

另外,被告王景浩庭审中陈述,其将趴在车右后轮前二十公分处的原告抱出来,其开车转弯后靠右行驶,距离小卖部台阶大概有两三米。

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撤回申请。

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就该事故发函询问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主要内容为:你处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修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1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你处表述为:“经调查,2014年4月19日14时20分许,修武县方庄镇东夏庄183号王景浩驾驶豫HW2234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方庄镇东夏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方庄镇东夏庄村十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在道路西侧玩耍的韩某某相刮擦,造成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报案,2014年5月11日韩某某母亲贾小燕书面报案至修武县交警三中队”,而被告王景浩、王春花称你处作出的证明书中“经调查”应为“原告报案称”,且你处接案后,曾对豫HW2234号车辆进行检测,没有检测到车辆有刮擦痕迹。故特询问:1、你处是否认定王景浩驾驶车辆与韩某某有刮擦现象?如按照你处出具的修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1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既然认定有刮擦行为,为何没划分事故责任;2、你处是否对HW2234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如何。

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予以复函,主要内容为:我队于2014年5月11日接到原告母亲书面报案后,通知肇事嫌疑车辆豫HW2234号小型轿车到我队进行调查,经对该车进行检查,因距离事发时间较长,未发现该车车身上有明显刮擦痕迹,因此未认定,遂放行该车。修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1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基本事实部分所表述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属于对案件受理后,进行调查,对当事人和证人询问后所证实。事故事实存在,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必须查证当事人违法过错以及违法过错在事故中的严重程度,因为该案未在现场报案,现场证据均已灭失,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划分事故责任。

原告对交警队复函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当时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书的基本事实,是经过调查所出具的,能够证明事故的存在,只是因为时间过长,没有划分责任。

被告王景浩、王春花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复函上的基本事实,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明,其上载明事故车辆没有相刮擦于与事故证明和复函是偏听偏信的结果,在交警队对被告王景浩的询问笔录中,王景浩自称车没有碰撞到原告。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复函是违法的,被告王景浩、王春花代理人去交警队调查,道路事故证明中署名的交通警察“马喜中”说半年前就从事故科调走了,根本不知道这回事,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复函与事故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修武县人民医院及焦煤集团医院被告王春花已支付原告3700元,被告王景浩、王春花陈述已支付原告6000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取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受伤是否因被告王景浩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所致,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修武县交警队向本院的复函均系道路交通事故主管部门出具的书证,被告王景浩、王春花虽不认可,其以所举的证据3中李金香证言加以反驳,但根据证人李金香的陈述,证人在没有听到有人喊“出事了”之前,在小卖部内,其所看的只是原告受伤的结果而并非过程,也就是说证人并未看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对此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而被告保险公司则仅仅对道路事故证明书及交警队的复函提出异议,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综上,三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且该证据能够与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王景浩时,所陈述听到有人喊“快停下,快停下,车底有人”,其下车后抱起受伤的原告的事实以及当时车辆乘坐人赵志远陈述听到有人喊“撞人了”后,就看到原告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也能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询问原告外祖母李某甲的笔录中原告系被告撞伤的陈述(该笔录系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被告王景浩、王春花质证,对此无异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王景浩驾驶豫HW2234号轿车与原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原告所举证据5中丁某某、庞某某及田某某证言是为了证明被告王景浩驾车与原告碰撞的事实,但因上述证人也未看到事发过程,只是看到原告受伤的结果,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及被告韩某某、王春花所举证据2均系交强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景浩驾驶的豫HW2234轿车系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景浩、王春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1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所述系被告王春花驾车造成事故的记载,经过处理该事故的交通部门确认及庭审中被告王景浩的自认可知,被告王春花并非驾驶人,故上述记载不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而被告王春花做为被保险人,有权利与被告保险公司签署“双方私了,自愿放弃索赔”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2中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景浩、王春花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显示事故驾驶人应为被告王景浩。被告王景浩、王春花所举证据1并非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但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道路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韩文波系陪护人员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春花已支付3700元事实,但被告王春花及王景浩称已支付6000元,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王春花已支付3700元。

另原告当庭陈述,关于此事曾与被告王春花在交警队进行了调解,而其认可被告王春花已支付3700元的事实也能以此向相证,本院对该陈述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景浩无证驾驶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豫HW2234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七贤镇东夏庄未划分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向南右转弯,拐弯后靠右行驶,与在道路西侧玩耍的原告韩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3天,扣除被告王春花已支付的3700元,下余医疗费1501.4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2014年5月11日原告母亲贾小燕书面报案,由于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未划分双方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春花系豫HW2234号车辆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王春花放弃了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被告王景浩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王景浩未取得驾驶证为由认为其不应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之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人有责任和无责任时的赔偿标准不一致,故应确定被告王景浩与原告韩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各自所负责任,关于该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景浩无证驾驶豫HW2234号牌车辆在修武县东夏庄的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十字路口向南拐弯后被告王景浩车辆靠路右边(西边)行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应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在两侧通行”,被告王景浩靠右行驶减少了其安全躲避路边行人的可能性,且其在未经过相关培训,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也起到一定作用;而原告事故发生前由其外祖母看护在路边玩耍,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没有预测和避免的能力,故原告的看护人未尽到看护职责也是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本院综合原告及被告王景浩的控制辨认能力,原告看护人及王景浩的过错程度,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景浩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驾驶人有责任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景浩的法定代理人王春花负担。本案中原告因人身受害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90元。因营养费是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含轻伤)以上,以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虽未有证据证明系其父韩文波陪护,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住院治疗期间是有必要进行陪护的,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据,故对于护理费用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度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2625.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并未达到定残标准,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1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1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2491.4元承担赔偿责任,下余2625.6元损失由被告王春花按照50%的责任比例,即1312.8元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因其申请伤残鉴定,后撤回申请,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12.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91.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原告负担38元,被告王春花负担92元,被告王春花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梅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人民陪审员  王书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林林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