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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桂枝与王伟平、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再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桂枝,女,1955年1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薛来斌,男,1981年8月19日生,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伟平,男,1986年3月8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再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桂枝,女,1955年1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薛来斌,男,1981年8月19日生,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伟平,男,1986年3月8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东段(周庄镇刘庄村西)。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太极景润花园7座16号。

法定代表人丰杨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四军,男,1989年2月2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郭桂枝(以下简称郭桂枝)与被申请人王伟平(以下简称王伟平)、被申请人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医药)及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上诉期满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同年5月20日,郭桂枝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修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桂枝的法定代理人薛来斌、委托代理人张文洁,被申请人王伟平,被申请人云台医药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都邦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桂枝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4日17时5分,王伟平驾驶云台医药的豫H—YA110号小客向各乡卫生院服务站送药材,在郇封镇裕国庄村南街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达一级伤残并处于植物人状态、电动车损毁。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王伟平负同等责任,因王系云台医药工作人员并在执行职务,又涉事小客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王伟平、云台医药、都邦保险共同赔偿郭桂枝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电动车损失合计830140.68元。

王伟平在原审辩称,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中造成,云台医药已接手处理,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云台医药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各项请求不明确,无法律依据,请求数额过高。

都邦保险辩称,对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担责,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4日17时5分许,王伟平驾驶云台医药豫H—YA110小客向各乡卫生院服务站送药材,该车行至郇封镇裕国庄村南街时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并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特重型颅脑损伤,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系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伟平、郭桂枝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住院期间郭桂枝由子薛迎宾、薛来斌二人陪护。截止2013年12月23日,原告的医药费用为131656.03元。

原审还认定,云台医药之涉事小客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王伟平系云台医药员工。云台医药于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医疗费58187元。

原审认为,王伟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云台医药作为其工作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伟平不承担责任;都邦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人分担,该比例确定为云台医药60%,郭桂枝40%;电动车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相关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郭桂枝的其它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12月26日以后的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一人计算,判决:一、都邦保险赔偿郭桂枝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云台医药赔偿郭桂枝损失142908.7元(其中已赔付581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云台医药赔偿郭桂枝2013年12月26日——判决生效之日护理费的60%(按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判决生效后,云台医药应按月向郭桂枝支付护理费的60%(按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期限暂定五年),于每月5日前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郭桂枝承担5436元,云台医药承担6164元。

郭桂枝再审称,一、交警大队认定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有权作出车主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二、原审将薛来斌按农民标准确定护理费不当;三、原审认定云台医药已垫付医药费58187元错误,申请人从未收到这些费用;四、确定受害人郭桂枝以后的护理期限五年与其伤情不相适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五、郭的伤情确需护理器具,法院应酌情予以认定和支持。请求依法撤消本院作出的(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新的判决,诉讼费用由云台医药承担。

云台医药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系依法定程序,并按照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确定责任,郭对修武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后焦作市公安机关维持了修武县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重新划分责任没有道理和依据;郭桂枝次子薛来斌自称系单位员工,却不知道单位名称与地点,显然是伪造证据,不能按固定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为郭桂枝购买药品和器械是为郭出院后回家使用,是薛来斌认可的,郭未出院也未取走,仍存放于云台医药,其随时可取,因此应该认定云台医药支付6187元。此外云台医药支付的费用为59187元,比法院认定多1000元,即法院少计算1000元,在执行时应当扣除;出院后的护理费定为五年是暂定,如果实际超出可另行起诉,如此处理并无不当。目前郭仍在住院治疗,此部分费用不应支付。

再审根据郭桂枝与云台医药、王伟平的申请和答辩意见归纳争执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云台医药已经支付的费用是多少;(三)出院以后护理人数如何确定,应当执行的标准和年限。

郭桂枝提交的新证据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时间为2014年5月,护理人员确定为二人,以证明原审判决确定护理人员一人不当;二、(2014)修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修武县人民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有一次给付的先例,根据郭桂枝的伤情,也能够确定一次支付护理费。

云台医药的质证意见为:郭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不是完整病历,不能证明其回家护理也需要二人的主张;其提交的判决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列举的案件虽系一次性支付,并不能证明本案也应当一次性支付,各案都有不同情况,分批支付更有利于护理人员尽到护理责任,同时其列举的判决也表明护理人员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而非职工工资标准。

云台医药提交的证据有:交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判决生效后,云台医药已按判决向郭支付20000元;陈述内容为,综合云台医药已经支付郭费用的票据,总数为49187元,原审少计算云台医药支付费用1000元,加上2014年2月27日支付的1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9187元(不含判决生效后支付款项)。

郭桂枝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票据,器械仍在云台医药处,也属残次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系郭桂枝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到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的病历之一部,其仅能说明在此次住院时的陪护人数,至于回家之后的护理是一人还是二人则不能证明,本应以鉴定为准,但鉴定不涉此内容,故对本案不具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予认定;郭桂枝提交的(2014)修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虽系公文,但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景不同,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分批支付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裁量,因此该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云台医药主张多支付1000元的事实,本院也反复核对了付款单据,确实存在原审少计算1000元的情况,但是,这1000元误差在判决生效后,云台医药未提上诉,云台医药也非再审之申请人,进行纠正没有意义;况且为伤者多支付1000元并不为过,因此本院对此问题不作审查。

关于云台医药为被告购买6187元器械的费用应否计算到已支付总费用58187元之内的问题。2013年12月10日,郭桂枝之子薛来斌专门给云台医药出具了要求购买的《药品器械清单》,云台医药接单后,按照清单所列项目全部代为购买,并支付价款6187元,有相应的购买单据为证,但郭桂枝方拒绝领受。这6187元到底应不应该列入已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薛来斌列出清单,云台医药受托后按单购买,薛来斌应当领受,拒不领受不属云台医药责任,应视同云台医药为郭桂枝支付款项。从民事代理的角度讲,云台医药代购器械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受。此外原审案卷正卷P251开庭笔录中薛来斌也认可云台医药支付的总款数额,6187元恰在付款总数之内。再审提出所购物品系残次品亦没有根据,郭桂枝法定代理人薛来斌有权利和义务领取清单物品。

郭桂枝对修武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认为认定造成事故的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不妥,人民法院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并由云台医药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在现场勘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如果否定同等责任的认定,应在相应证据成立的基础上进行。目前来看,郭桂枝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否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据,故亦不能否定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效力。

关于薛来斌是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还是按有固定工作人员确定护理费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原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自己系河南省通程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职工,其提交了一份2013年3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并提交一份《工作收入证明》以证明自己月工资3600元,但于再审时,郭桂枝法定代理人薛来斌称,《工作收入证明》与合同非2013年3月1日书写,系为打官司于两月后补的;关于待遇薛称,每天就120元工资,其他什么也没有;这个问题我根本证明不了,所以不再争,也不再提这个事。故原审对薛来斌按农村居民标准而非固定工作人员标准确定相关费用也是正确的。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伟平执行职务致郭桂枝受伤严重,云台医药应当负责,都邦保险也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负保险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修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依原审判决确定诉讼费用之全部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家新

审判员  张 虎

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 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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