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9号 原告李保中,男,1968年1月9日生。 被告毛文东,男,1990年6月21日生。 原告李保中与被告毛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欠款45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款4500元。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毛文东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李保中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其负有450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毛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已清偿上述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