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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玉荣与申金成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65号 原告靳玉荣,女,1972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海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金成,男,1954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有武,修武县西村乡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65号

原告靳玉荣,女,1972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海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金成,男,1954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有武,修武县西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玉荣与被告申金成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毋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左右,原告承包焦作市中站区合众伟业采石厂所属的石料厂,与被告合伙经营,原告负责销售,被告负责生产,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双方最后结算,截止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共替被告垫付机器维修费、材料费、水费、油费、工人工资等共计11030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时至今日,原告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306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01106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9月份起,9200元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靳玉荣”与诉状中“靳玉容”不一致,被告根本没有与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上的原告“靳玉容”有过合伙协议,原告所说其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当有合伙协议,且原、被告之间应当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一事不属实。

原告认为被告所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名字与身份证不符,纯属笔误造成,但起诉状落款签名“靳玉荣”系原告所写,并捺有指印,这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名字是一致的,故被告不能以此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合伙经营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是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有焦作市中站区合众伟业采石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就是其二人之间合伙的结算凭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靳玉容与靳玉荣是否为同一人;2、原告所诉110306元款项的性质什么,被告应否支付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起诉状、委托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名字靳玉荣与其诉状中落款签字一致;

2、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其载明“欠玉荣石料厂101106元,落款签名为申金成”,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其载明“今欠到靳玉荣现金9200元,经手人申金成”,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靳玉荣款项110306元的事实;

3、证人连某某书面及当庭证言,其中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焦作市中站区合众伟业采石厂股东,2013年2月,靳玉荣承包该厂石料厂,当时约定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费为每月5万元。靳玉荣与申金成合伙经营,申金成负责生产,靳玉荣负责销售,后亏损,靳玉荣与申金成在我厂进行结算,申金成还应支付给靳玉荣水电费、油费、工人工资、维修费等合计101106元,并给靳玉荣出具了欠条。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焦作市中站区合众伟业采石厂股东,原告靳玉荣承包了焦作市中站区合众伟业采石厂并签订有承包协议,承包费为每月5万元,被告申金成没有与焦作市中站区合众伟业采石厂签订承包协议,但其与原告合伙经营,其二人合伙经营的具体时间证人记不清了,大概是从2012年到2013年5月份。由于合伙经营失败,原、被告大概在2013年6月份在证人的厂里办公室进行了结算,结算具体内容证人不清楚,但被告后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证人牛某某书面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于2013年2月份左右跟随被告申金成在靳玉荣承包的石料厂干活,知道其二人是合伙经营,靳玉荣负责销售,申金成负责生产。后来两个人结算时证人在场,经过结算,申金成欠靳玉荣101106元,申金成给靳玉荣出具了欠条。

焦作市中站区合众伟业采石厂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靳玉荣承包我单位石料厂,双方协商承包费每月5万元,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期间靳玉荣与申金成合伙经营,申金成负责生产,靳玉荣负责销售,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工人工资、油费、维修费等均由靳玉荣先行支付,靳玉荣最后与申金成结算。后因经营亏损,靳玉荣与我单位终止了承包合同,并同申金成在我单位进行结算,申金成尚须支付靳玉荣101106元,后申金成在我单位为靳玉荣打下欠条。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诉状中“靳玉容”与其提交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中“靳玉荣”不是同一人,从中国汉语来讲不能证明他们是同一人,从法律的严密性来讲也不能证明两者系同一人。原告所举证据2两份欠条,从欠条本身字迹来讲,不能证明被告欠靳玉荣和靳玉容的款项,但原告所举9200元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靳玉荣92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3中牛某某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人连某某证言不真实;焦作市中站区合众伟业采石厂证明没有法人的签字也没有经办人签字,被告根本就不知道这个厂,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

被告无书面证据提交。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未具体约定出资、利润分配比例,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其只是原告招聘去负责生产的。

原告对本案发表综合意见为:通过庭审,充分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不一定要有协议,口头协议也是有效的,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就是结算清单。

被告对本案发表综合意见为: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与证人证言陈述不一致。原、被告之间不存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被告仅仅是原告招聘去负责生产的。原告所举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要求原告出具清算单据来证实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由被告申金成署名的条据中被告“申金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被告予以否认,为此,被告申请鉴定。本院指定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下午17时前来书写鉴定所需之样材,逾期被告未配合。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为了证明起诉状当事人基本信息中原告“靳玉容”与起诉状尾部具状人“靳玉荣”系同一人,而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因系电脑打印,即起诉状当事人基本信息中打印为原告“靳玉容”,应当以原告手书签名,即以起诉状尾部具状人“靳玉荣”为准,且“靳玉容”与“靳玉荣”就连具有唯一性的公民身份号码也一致,故“靳玉容”应属原告打印笔误所致,本案原告应当为“靳玉荣”。原告所举证据2中2014年1月28日条据,被告予以认可,并当庭承认系被告欠原告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2013年9月20日欠条系书证,被告否认签名系本人所为,特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指定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下午17时前来书写鉴定所需之样材,逾期被告未配合,应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故被告虽否认该书证,但在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欠条上签名系被告书写,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为了证明原告承包焦作市中站区合众伟业采石厂后与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证人连某某证言,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连某某系焦作市中站区合众伟业采石厂股东,故其所陈述的原告承包采石厂并和被告合伙经营,后因亏损,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的事实是否为其亲身经历,无法考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牛某某书面证言,因其未到庭,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焦作市中站区合众伟业采石厂证明有其签章,就该证明中所认可原告靳玉荣曾于2013年2月开始承包石料厂一年的事实,因其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为其二者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未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且对其所认可承包关系而言,焦作市中站区合众伟业采石厂做为承包合同当事人,有证明资格,即便是不出具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承包关系也事实存在,其出具证明只是对承包关系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故就该部分内容符合书证的特征,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相对优势性,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开始承包石料厂一年的事实。但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承包后与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其待证事实属于与其自身毫无关系的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故该证据对此方面的陈述本应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焦作市中站区合众伟业采石厂不具备自然人认识、感知能力的属性,客观上不具备就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陈述条件,而只能有知悉该事实的自然人出具,但本次诉讼其未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法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所载明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该证据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2中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玉荣石料厂101106元),该条据的出具日期在原告承包焦作市中站区合众伟业采石厂期限内,故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玉荣石料厂”的债务应当是欠做为自然人原告的债务。

关于原告所陈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未具体约定出资、利润分配比例,未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陈述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金成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28日对原告负债101106元、9200元,合款共计110306元,双方未约定清偿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其负有110306元债务的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清偿上述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对101106元欠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份起,9200元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通知被告清偿,被告未归还,原告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属合理,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曾于何时请求被告偿还,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对原告所负的110306元债务,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以1103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许林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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