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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荣与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6号 原告郭新荣,女,1969年9月9日生。 被告陈丽,女,1984年9月15日生。 原告郭新荣与被告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6号

原告郭新荣,女,1969年9月9日生。

被告陈丽,女,1984年9月15日生。

原告郭新荣与被告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修武县七贤镇开一内衣零售店,常到原告开办的山阳区天源百货批发部进货,2014年初,被告累计赊欠原告4000余元后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清偿238元后,躲避不见,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4162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7日被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猫王内衣货款4400元,清238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62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系债权凭证,虽然未记载原告为债权人,但在诉讼中原告实际持有该凭证,被告未到庭,也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其债权人,故从该证据所在内容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4162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在原告处购买内衣,欠原告货款4162元,并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条据一枚予以确认上述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郭新荣与被告陈丽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陈丽欠其货款416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归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所欠原告郭新荣货款416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丽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林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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