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26号 原告韩梦军,男,1971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亮,男,1984年1月7日生。 原告韩梦军与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弟弟韩某某系云台山管理局职工,2012年7月24日,被告和韩某某找到原告说家里有事,急需用10000元,使用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不予归还,双方形成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刘亮是否欠原告韩梦军款项10000元,是否需要归还利息。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申请证人秦某、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其中秦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韩某某在云台山风景管理局车队工作,刘亮在云台山风景管理局百家岩管理所工作,原告和韩某某是叔伯兄弟。证人听韩某某说被告欠原告钱,是韩某某介绍被告借原告的钱,但是具体欠多少钱证人不知道。2013、2014年,证人和韩某某多次找被告要求还原告的钱。及证人秦某都是云台山风景管理局的同事。2012年7月份,被告急需用钱,向证人借钱,证人借了10000元给被告,钱不够,证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不认识被告,经证人的手,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两笔钱都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一个月归还。因是证人介绍被告借的钱,所以原告要求证人向被告要钱。证人经常上班期间单独或和秦某一起去被告工作地点要钱。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证明指向,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经韩某某介绍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委托韩某某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具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归还上述借款,应当继续归还。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归还期限,逾期被告未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慧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秦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