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4号 原告许新科,男,1969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拥东,男,1970年6月20日生。 原告许新科与被告李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9月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双方约定被告在当月月底归还20000元,剩余部分另行协商,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80元,截止2014年11月利息共计4320元,以上合计37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标的额,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李拥东欠原告款项多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9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2012年9月7日双方对还款日期约定的条据,证明双方协商被告应在2012年9月底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余10000元另行协商,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应当按10%支付原告罚款。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被告李拥东为原告许新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新科现金30000元。同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应于2012年9月底归还20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10%罚款,下余10000元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已归还上述借款,应当继续归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该笔2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期归还,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但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1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起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被告借款中下余1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在给被告合理清偿期限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举证归还,其对原告资金的占有、使用,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该10000元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李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为3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林林 |